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春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戴春盛心神狀態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戴春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98年6月29日繫屬本院審理中,惟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車禍案件,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左側硬腦膜下、左顳葉腦內出血等傷害,於97年12月1日急診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併行頭顱切開並血塊清除、腦室外引流術後,於98年2月10日因水腦、外傷性顱內出血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於98年2月13日接受腰椎脊髓液外引流手術、98年3月5日施行腦室外引流手術、98年3月12日施行腦室腹膜腔引流手術;又於98年5月11日因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且迄今經一年以上治療截至目前仍無自主意識,無法行動,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等情,有98年1月13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98年6月6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98年3月20日、99年11月5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因腦傷所致深度失智症,經系列醫療處置,已不可能完全恢復其原有功能,不能處理其私人事務,需長期由他人協助處理及照顧其生活,已達心神喪失程度,故經本院於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禁字第33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情,亦有本院98年度禁字第332號民事裁定1紙存卷足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目前仍屬心神喪失狀態,無從到庭應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被告戴春盛部分,於其心神狀態回復以前,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