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松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文松於民國102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至下午4時許,在其舅舅位於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地點不詳之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料理約3大碗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瑞穗鄉19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途經花蓮縣193線80.3公里處(花蓮縣瑞穗鄉轄)時,因有滿臉通紅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為警實施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松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及偵卷第7頁),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9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7頁及第15頁至第1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藉禁止醉態駕駛之刑罰規範,控制酒醉騎車行為對一般用路人所肇致之潛在性風險,並避免社會、醫療資源無端耗費之刑事政策,僅貪圖一時便利,竟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之際,仍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輕型機車上路,且被告本案犯行前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其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08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3年6月17日之內部簽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1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緩執卷第2頁、第8頁及撤緩卷第6頁),足徵被告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並體悟上開犯行對不特定用路人之個人法益及國家有限資源之威脅,誠值譴責;又觀以禁止酒後騎車之禁令為我國政府近年來為忠實回應社群對醉態駕駛行為應予嚴罰之集體情感,藉由大眾媒體、法治教育強力倡導,並委由執法單位嚴格執行之刑事政策之一,而被告具國小畢業或高職畢業之(基礎)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及本院卷第3頁),復為社群之一員,自不得對上情推稱不知,然被告卻貪圖一時便利,並心存僥倖,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料理後,猶騎車上路,道德譴責性重大,故本院為回復遭被告酒醉騎車行為所牴觸之既有國家權威,並敏銳化其對此一由下往上要求立法者嚴罰酒後騎車行為之集體意識,應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復期許被告於受此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得謹慎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切勿再犯,俾有效降低社群對酒後騎車行為之憂懼;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騎乘輕型機車之犯罪手段、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狀下,無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之義務違反程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臨時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欲返回住處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5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