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用餘淨重零點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用餘淨重零點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記載「99年9月2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各在其於臺中縣○○鎮○○○街○○巷○號住處及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更正為「99年9月1日晚上11時前之同日夜間某時,均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街○○巷○號住處」、第13行起記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0.185公克),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72公克,鑑驗用餘淨重0.18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預備之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8日詮昕字第99049號函暨被告陳瑞璘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趁隙而為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薄弱,再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用餘淨重0.18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惟無法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是僅為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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