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29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何惠文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靖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靖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六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徒刑部分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四二八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靖玟前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詎猶不知悔改,復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查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
書記官何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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