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33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永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919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蕭榮峰通譯施怡君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辛永宏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辛永宏與綽號「黑A」之 李文德 、綽號「 小加 」之不詳成年女子、綽號「APPLE」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另名不詳成年女子共5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俗稱「金光黨」之詐欺集團,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0日上午,在臺中縣大里市向 張月珠 詐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辛永宏分得5萬元,嗣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循線查獲(辛永宏此詐欺行為部分另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尚未確定;李文德另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辛永宏於97年6月18日及97年6月25日警詢時及99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皆坦承有上開詐欺犯行,並指證綽號「黑A」之男子即為李文德。辛永宏嗣於99年7月22日上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12法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11號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德涉嫌詐欺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審判長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於朗讀結文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李文德之選任辯護人詰問綽號「黑A」之男子是否為在庭之李文德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虛偽證稱:「不是,我不認識他」等語,足以影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上開案件之正確性。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蕭榮峰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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