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宇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宇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刪除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王宇晨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2月19日,以86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花蓮縣吉安鄉果菜市場」為「花蓮縣○○鄉○○路○段果菜市場」。
2、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段「)」。
3、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段「重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
4、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沿花蓮縣花蓮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右轉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5、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為警攔查」為「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因臉色通紅之情形,為警攔查」。
6、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王宇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猶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本件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其以司機為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60個小時,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75號被告王宇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晨於民國103年6月11日13時30分至15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果菜市場飲用啤酒1瓶。於同)日16時許,未待酒精退去,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0.4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宇晨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檢察官林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