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晟裕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3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晟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晟裕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另因99年度訴字第2566號妨害風化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5月(犯罪時間自民國98年11月間起至99年7月23日查獲為止),大專肄業,自述因父親中度殘障無法工作,母親發生車禍,為經濟壓力而從事妨害風化犯行,前案為警查獲後,仍從99年8月7日開始經營,至同年月18日再次遭查獲之犯罪期間約10天並不長,自稱不分全套、半套,均抽成新台幣(下同)7百元,個人共獲利2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均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1之現金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經被告坦承不諱,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表:
一、監視器主機壹台。
二、監視器螢幕壹台。
三、監視器鏡頭壹個。
四、室內電話機壹台。
五、客人聯絡本肆本。
六、排班表壹張。
七、排班單捌張。
八、名片柒盒。
九、招待券(起訴書誤載為「卷」)拾肆張。
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卡壹枚)(起訴書門號誤載為0988「8」611369號)
十一、營業所得新台幣肆仟肆佰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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