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智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智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於92年、93年及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及1年2月確定。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4月、4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4月25日假釋出監(應於97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應更正為「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4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1年1月、1月2月、4月、4月、4月及5月,經減刑為6月15日、7月、2月、2月、2月及2月15日,後四罪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6月15日之徒刑接續執行至97年4月25日假釋出監,於97年7月30日縮刑期滿」之文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訊據被告羅智陞固供稱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97年7月20日(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日確定)云云。惟查,…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應更正為「訊據被告羅智陞坦認上開犯罪事實,且查,…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之文字,及欄三「罪嫌。」後增加「被告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4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文字,並增加被告羅智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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