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一)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段「至同日晚間8時許」。
(二)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段「於同日晚間8時許」。
(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重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被告本件犯行,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6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0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6月25日起至103年6月24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3月25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12日,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99號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顯然未能珍惜檢察官前所給予緩起訴處分自新之機會,實有不該,惟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本件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其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被告黃忠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和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102年5月5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港之某工地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林園23號前,黃忠和因渾身散發酒氣,為巡邏員警攔停盤查,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之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2年6月8日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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