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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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昌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昌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昌信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6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2月,於民國96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7日7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
6月8日1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6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光明九路口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集沈昌信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沈昌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現場照片5張。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