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
原   告  林諺鴻
上列原告及被告 楊曜綜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楊曜綜之住所或居
所,及陳報被告楊曜綜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楊曜綜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楊曜綜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即起訴狀未載被告楊曜綜之
住居所,亦無被告之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致
被告身分尚無從特定。爰命原告於本裁定後五日內,應具狀
補正被告楊曜綜之住所或居所(原告可攜帶證明文件逕向處
理兩造交通事故之警察單位填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
料申請書」,申請被告之住所資料)、及陳報被告楊曜綜其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
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許國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