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被 告 羅曜玟 即 羅富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95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1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3%固定計算,期滿後按放款
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7.75%(4.364%+7.75%=12.114
%)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未
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263,233元未清償,案經慶豐銀行將
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銀
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通知函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