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419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維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維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彭維於民國90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64,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7月16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其自107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款276,967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嗣彭維 於107年3月9日死亡,被告2人為 彭惟之 繼承人且已辦理限定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彭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6,967元,及自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就被繼承人彭維為限定繼承,而彭維並無遺留任何資產供繼承人繼承,其死亡前2年亦無任何贈與、信託契約或有償移轉不動產之情事,被告並未繼承任何資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於被繼承人彭維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837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7年11月8日函文及該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原告未於期間內申報其債權,且該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彭維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維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