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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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38號
原 告 張樹根
被 告 張永傳
張樹旺
張月雲
張煥杰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海浪
被 告 張炎停
張舜翔
張舜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8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巷0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下稱張舜閔等三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
積3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02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號、稅籍編號為000
00000000號)【即僅限垂直坐落在502地號土地範圍內之地
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
割。因兩造均不願出鑑定費用,原告為502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為利502地號土地之充分利用,應以變價分割系爭房
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永傳、張樹旺、張月雲、張煥杰、張海浪(下稱張海
浪等五人):我們不願意出鑑價費用。如附圖(即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
土地(即502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還未拆除。
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但我們不同意分割系
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舜閔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50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9年7月22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921125
79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第135至137頁、第183頁),復為
被告張海浪等五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且被告
張舜閔等三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揆諸前開說明,
應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
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一層樓矮房,無從水平分割;若將系爭建物垂直
分割,則部分分得建物之人將無對外出入口,或面臨出入口
變得更為狹小之困境,且建物在使用上亦有諸多不變;兩造
間雖有親屬關係,但爭訟頻繁,亦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如按
原物分割,徒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減損建物之經濟價值。又
系爭房屋坐落之502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房屋性
質上無法與502地號土地分離使用,是原物分割系爭房屋,
顯有困難。
⒉若將系爭房屋,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生金錢補償之
問題。惟兩造間就金錢補償之金額,亦無共識。且原告未表
明其鑑價意願,被告亦不願負擔鑑價所需費用,本院自無從
依此分割方式將系爭房屋分配予兩造之一方。且為免再生金
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⒊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
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故倘採變價分割(即變賣
共有物)時,各共有人(包含原告)若有意取得系爭房地之
完整所有權,自得在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房屋。縱
係共有人以外之人所得標,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包含原告
),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且變價拍賣交由市場競價決
定系爭房屋之價值,能公平顧及本件共有人全體利益。
⒋從而,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房屋之分割
方法,以變賣系爭房屋,能使系爭房屋不動產經由公開變價
程序,使兩造及任何第三人均能自由決定是否參與競價及競
價金額,而由價高者得,再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
圍比例即所有權應有部分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可使未能
取得系爭房屋之當事人,獲得金錢分配,為最妥適公允之分
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
有之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
賣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房屋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均隨時得
以訴請求分割,而分割對於共有人全體均有利益,故認應由
共有人全體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應有部分比
例(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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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應有部分│
├──────┼───────┤
│原告張樹根│1/15│
├──────┼───────┤
│被告張永傳│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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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張樹旺│1/9│
├──────┼───────┤
│被告張月雲│1/15│
├──────┼───────┤
│被告張煥杰│6/15│
├──────┼───────┤
│被告張海浪│1/9│
├──────┼───────┤
│被告張炎停│1/15│
├──────┼───────┤
│被告張舜翔│1/30│
├──────┼───────┤
│被告張舜閔│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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