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簡郁娟
法定代理人 簡啓顯
陳惠卿
被 告 劉富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參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4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小港高中前時,適原告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由南向北方向穿越學府路,被告因疏未禮讓原告通行,撞擊
原告,致原告受有下唇鈍傷,雙手肘、雙大腿、左膝、左踝
鈍挫傷;左臀鈍傷、右手中指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
害(下稱系爭車禍)。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3743號判決認定構成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業務過失致傷罪。原
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940元、交通
費1,480元、精神慰撫金333,580元,合計受有350,000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一節,業據其提出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小
港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7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第79至8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5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原告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佐(分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背面、第55至57頁背面),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見原告步行穿越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附卷可考,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未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
足徵其駕車確有疏失,使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益受損,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1.醫藥費14,940元:
原告主張14,940元之醫藥費,其中1,710元部分,業據其
提出小港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
85頁),經核該費用均屬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是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另原告主張其自行購
買治療腦震盪、顧筋骨、正粉光參等藥品所支出之12,000
元,及酸痛藥膏、酸痛噴劑、藥洗噴劑所支出之1,230元
等情,固提出永芳蔘藥行收據1紙、桂林活力藥師藥局發
票1紙、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5、87頁),然上開
藥品並未經醫師指示或處方箋所為,原告復未能舉證此部
分支出具有醫療上必要性,尚難認定上開費用支出有其必
要性,是此部分請求不可採。
2.交通費1,480元:
原告主張治療上開傷勢而需至小港醫院就診,因而支出相
當於計程車費之交通費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
據影本觀之,堪認原告於108年1月14日、16日、23日及
30日確有前往小港醫院治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81頁
);又觀諸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及於腿、膝等部位,
行動確有不便,確有搭乘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之必要,至
原告雖因有家人接送而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但其家人因
接送往返所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之費用予以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應非法所不容許。
本院依Google地圖查詢,自原告戶籍地,前往小港醫院,
路程約4公里,車程約15分鐘,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佈
之高雄市計程車費率起跳前1,500公尺85元,續跳每250
公尺5元,延滯每3分鐘5元計算,不計延滯計程車費約
135元,如加計塞車路況,原告主張單趟185元,應屬可
採,是原告請求就醫4次之來回計程車資1,480元(計算
式:185x2x4=1,480),應認有據,而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333,58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衡情理應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於車禍當時係高三學生,無工作
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係職業貨車駕駛,106、107
及108年度申報之所得皆為5,990元,名下有汽車1部、
房屋及土地各1筆(總值約1,390,000元)等情,除據原
告法定代理人 陳明 在卷外,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院卷第93頁)。本院斟酌上述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暨系爭車
禍發生於當年度大學學測日即108年1月25日前夕,原告
所受上開傷勢,衡情理應確有對原告考試準備、應試狀態
產生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3
3,580元,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4.從而,原告得請求醫藥費1,710元、交通費1,480元、精神
慰撫金150,000元,合計153,1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3,1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
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