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1508號
原 告 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
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
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如就代表原告
提起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有無法定代理權,得否代表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
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所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決議選任之管
理委員 陳建全 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訴外人 廖淑花
業對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議決議內容不
成立,備位聲明則訴請撤銷系爭區權會第29屆管理委員會委
員選舉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次備位聲明則訴請確認系
爭決議關於乙○○、丙○○委員當選部分無效,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013號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他
訴訟)受理在案,且系爭他訴訟已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6月23日宣判,並經原告提起上訴,目前尚未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他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
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證。是原告是否業經合法代理,尚繫
諸於前揭判決確定之結果而定。被告既已就此先決問題提出
抗辯,依上開說明,為免各別調查、判斷,裁判結果有互相
矛盾之虞,亦耗費司法資源,徒增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
用之支出,本件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確認確認會議
決議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應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