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劉人豪
訴訟代理人 劉金安
洪惠靜
原 告 郭神鳳
原告與被告 趙興偉 律師即許 任紹之 遺產管理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
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
○○區○○○路○號12樓之11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二)賠償原
告劉人豪新臺幣(下同)9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9月1日
起至房屋漏水修復完成日止按月賠償5,000元。(三)被告應賠
償原告郭神鳳60,000元即自起訴狀善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
房屋漏水修復之日止,按月賠償5,000元。嗣於民國109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聲明請求(一)被告給付原告
郭神鳳20,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人豪15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神鳳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變更訴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306,500元(計算式:20,000元
+151,500元+135,000元=30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831元,尚應補繳1,47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