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羅堃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8月2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OOOOOOOOOO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羅堃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8月12日23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KTV停車場)。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羅堃允警詢時之供述。
㈡經警察於109年8月12日23時10分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留物品紀錄、被移送人汽車及刀械照片2幀,及
開山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
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
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
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
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
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
動、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
為。
四、查本件被移送人持有開山刀1把,此有該刀械照片1幀附卷可
稽。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開山刀,參酌本件查獲當時之地點、
時間,顯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開山刀之特定場所,自堪認定
被移送人持有上開開山刀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審酌
被移送人犯後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
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
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