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垂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垂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原審判處伊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惟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無對他人構成實害,伊查先前其他案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有判刑有期徒刑6月,施用二級毒品有判有期徒刑2月,為何伊被判處如此重刑,懇請鈞院從輕量刑,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8(5樓)住處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1次;另於101年1月15日14時許,在同上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1次,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有多次毒品施用紀錄,及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算良好,惟其犯後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無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他個案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分別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7月確定,仍無法戒絕其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原審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尚難認有過重情事。上訴意旨徒以無關之他案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