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立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立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死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177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11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93MG/L,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行駛,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斟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