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而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甚至因此肇事自撞人行道路燈等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斟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