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陳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陳堂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陳堂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年6月、4月、2年、強制工作3年,嗣其中所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部分,經減刑為3月、6月、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其他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於民國93年4月9日入監服刑,而於100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2月22日凌晨3時許,自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大門進入後,再從2樓外側攀爬至 高心辰 住處之前陽台,徒手開啟窗戶後進入屋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高心辰所有之皮包2個(其中較大之皮包內放有衣服、化妝包等物,較小皮包內則放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4張、信用卡4張及現金新臺幣約1萬元等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陳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心辰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述如何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高心辰出具之贓物領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影本在卷可佐,而查被告並經歸還其中所竊取之現金4000元,此據被告及被害人高心辰供述在卷,是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於深夜之際,自被害人所居住之上址1樓大門進入後,再從2樓外側攀爬至被害人住處之前陽台,徒手開啟窗戶後進入屋內竊取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判決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判決及執行紀錄外,其於100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即於100年12月6日凌晨3時許,夥同綽號「 小華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基隆市○○區○○路○○○巷○號樓下大門未關,且該大樓2樓未安裝鐵窗,由2樓樓梯間之窗戶,攀爬至2樓之陽台,侵入屋內竊取小豬撲滿1個、桌上電腦1台等物,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以被告前因犯多次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強制工作,竟仍未能悔改,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3個月內仍屢屢再犯,顯見被告毫無悔意,且意志力薄弱,原審於此次被告再犯加重竊盜罪,且亦構成累犯之情形下,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參酌被告前科判決及執行紀錄,並以被告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屢屢再犯竊盜罪,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則原審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以其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此種較重型態犯罪,以及被害人因而受害之程度;並斟酌強制工作係為對懶惰或遊蕩成習之被告所施加養成其工作謀生習慣之保安處分,原具有預防被告再度犯罪之社會防衛意義,惟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曾為法院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且至特定處所執行,而被告既曾受強制工作、執行刑罰,出獄後仍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難期發揮保安處分在於令被告不再犯罪之防衛社會功能,是唯有將被告刑罰提高,以期使其知所悔悟,而收矯治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