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柏翰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柏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所示內容。
二、核被告蕭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玆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素行良好,惟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互不認識,起因於被告不認同告訴求職等過程之個人經歷,竟以不雅文字表達公然侮辱,亦經被告於100年9月1日偵訊時供述:「峱」在網路上代表的意思就是「孬」,我承認這是具有負面的意思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倒數最後一、二行),並有
100年9月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為實有可議,且其犯後並未坦認全部犯行(見偵卷第18頁第14至15行),亦未見其有任何悔意,告訴人亦不願意和解等語綦詳明確(見偵卷第18頁第23至24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係目前就學之學生,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本件起因、被告經濟狀況不富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399號被告蕭柏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20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柏翰於民國100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號成功大學機械系實驗室,使用該實驗室之電腦,以「粹雷戈」(choriscol)之名稱,上網進入批踢踢實業坊(telnet/bbs.ppt.cc)網站之Tech-job看板,閱得 高敬忠 於同年月20日0時39分51秒,在基隆市○○路○段160號3樓家中,使用家中電腦上網,以ttbox帳號在上開看板上所刊登之以『沒有人比我慘了』為標題之文章(係敘述高敬忠求職不順利之歷程,內容詳如卷附上開文章列印資料)。蕭柏翰閱後無法認同高敬忠之自怨自艾之態度,先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52分58秒,針對該事刊登文章批評高敬忠之消極態度,嗣高敬忠自行將上開『沒有人比我慘了』為標題之文章刪除。詎蕭柏翰明知『峱』(音:ㄋㄠˊ)一字在網路上習慣被用來作為『孬』之同義字,意指孬種、懦弱、膽怯,係屬對他人人格之負面評價,見高敬忠已自行刪除該文章,竟基於貶損高敬忠人格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34分許,在上開實驗室,使用該實驗室電腦進入上開公開網站看板上,以「粹雷戈」之名公然刊登:『超峱,有種別刪阿』等語,使其他上網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含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嗣為高敬忠敬於同日凌晨在其上開基隆市住處閱悉。
二、案經高敬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刊登之『沒有人比我慘了』為標題之文章之列印資料。
(四)、被告於100年3月22日以「粹雷戈」之名刊登之『超峱,有種別刪阿』等語之列印資料。
(五)、「粹雷戈」網路登記資料。
(六)、Yahoo奇摩知識網站、bing網站、yam蕃薯藤天空部落
有關『峱』一字之在網路上習慣作為『孬』之同義字之相關列印資料。
(七)、批踢踢實業坊網頁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略謂「被告於同年月下午3時52分58秒,在上開網站上刊登:『別再丟116(按指成功大學)的臉好了嗎』、『這位同學在系上鬧過的風波只要是系上的研究生此之間多有耳聞,當初可是鬧的滿城風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伊只是就事論事等語。經查,被告此部分所刊登之文章,主要係就告訴人於謀職時過於消極,謀職失利後又自怨自艾等態度,以同為成功大學校友之身分而為針鍼,衡情尚難認係出於惡意,其所刊登上揭文章,應仍在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範圍內,自難遽以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部分,本屬在時間、空間均甚緊密相接之情形下所為之一個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二罪嫌,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