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二人選任辯護人李明哲律師
林良財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本票拾陸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丁○○、丙○○係父子,因屢催乙○○前妻償還於民國97年
5、6月間積欠之百餘萬元債務未果,復無法獲悉乙○○前妻之行蹤,而心有不甘,竟與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貓仔 」、「 阿偉 」、「 小胖 」、「 阿正 」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因知悉乙○○平日在臺北市○○路○段○○○巷之市場擺攤車賣粥,深夜收攤後即獨自推車返家,乃於97年11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由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貓仔」、「阿偉」、「小胖」,在臺北市○○路○○巷口,埋伏攔下甫收攤推車之乙○○後,強押乙○○上車,駛往事先約定之臺北市○○區○○○路○○○號2樓「浪漫一生西餐廳」包廂,嗣丙○○、丁○○、「阿正」等相繼現身,仗人多勢眾,要求乙○○未解決債務問題前不准離開,並由丙○○、丁○○提示乙○○前妻簽發跳票之票據要求處理,向乙○○恫稱:「如不還債,就讓你死的很難看,要抓到陽明山活埋,找你3個小孩負責」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要求乙○○寫下其3名兒子之姓名、電話、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其間一遇乙○○逆意回應,丁○○、丙○○即示意「貓仔」、「阿偉」、「小胖」、「阿正」等人毆打乙○○,致乙○○受有顏面及右掌鈍挫傷之傷害,另強逼乙○○在事先備妥已填妥應記載事項、面額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6紙之發票人欄位處簽寫姓名、身分證字號並捺印,迫使乙○○行無義務之事,進而要求乙○○須撥打電話找人拿出20萬元才肯放人,乙○○因負傷累累,驚恐不己,不得已相繼撥打電話向前妻、胞姐、友人 黃太亨 等求援,幸因黃太亨於電話中保證3天至1週內會先籌湊6萬元還債,乙○○始於97年11月6日凌晨4時許遭釋放,而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達4小時餘之久。嗣因民眾於戊○○等人強押乙○○上車時記下車號報警,乙○○於獲釋後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本票16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後述證人乙○○、黃太亨、丁○○、丙○○、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8年10月8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其中證人乙○○、黃太亨、戊○○於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各該人等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讓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本院認以該等陳述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丙○○及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傷害等犯行。被告丁○○辯稱:戊○○是伊兒子認識的,是伊兒子跟戊○○說乙○○夫妻欠伊債務,知道乙○○的下落就通知伊等,伊事前有告訴伊兒子,但並未要求戊○○強押乙○○上車,伊不知道乙○○如何到餐廳,是伊兒子通知伊到餐廳去的,在餐廳包廂協商債務過程也很平和,並無肢體暴力或言語威脅,本票是乙○○自願簽的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查公司帳發現有缺口,伊父親跟伊說這件事,某天伊去網咖遇到戊○○等人,伊表示不甘願,他們聽了表示要替伊出頭,伊事先跟戊○○約在浪漫一生餐廳,戊○○找到乙○○之後才通知伊,伊不清楚乙○○是如何到餐廳的,當天協商債務過程中,並沒有任何肢體暴力或口頭脅迫,從頭到尾也沒有乙○○要求離開而不讓他離開之情形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單純為朋友交情,才為在網咖認識的丙○○找乙○○,當天伊負責開車,伊在車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後來到餐廳處理債務時,伊僅在旁觀看,未參與協商過程,亦未阻擋乙○○離去,且伊有短暫離開後再返回,並未看到簽發本票,伊見到的協商過程是平和的,並沒有口頭或肢體暴力云云。另被告等均辯稱:該餐廳包廂屬於透明玻璃隔間,並無門鎖,本得任意進出,乙○○所謂 黃氏 父子以眼神示意戊○○等人毆打,僅為其個人片面指述,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傷害發生之原因及係何人造成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丁○○、丙○○係父子,告訴人乙○○之前妻於97年
5、6月間積欠丁○○百餘萬元債務未還,丁○○、丙○○因催討債務未果,復無法獲悉乙○○前妻之行蹤,乃由丙○○告知其在網咖認識之友人即被告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仔」、「阿偉」、「小胖」、「阿正」等成年男子,要求其等找乙○○出面處理上開債務事宜,乙○○於97年11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臺北市○○路○段○○○巷之市場擺攤車賣粥處收攤後獨自推車返家,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貓仔」、「阿偉」、「小胖」,在臺北市○○路○○巷口攔下收攤推車之乙○○,共同至戊○○等人與丙○○事先約定之臺北市○○區○○○路○○○號
2樓「浪漫一生西餐廳」包廂,丙○○、丁○○、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等人亦相繼現身,乙○○在包廂期間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16紙,及寫下其3名兒子之姓名、電話、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並撥打電話與其前妻、胞姐、友人黃太亨等人聯絡等情,為被告丁○○、丙○○、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97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98年2月4日及2月12日偵訊筆錄、本院98年10月
8日審理筆錄),並有本票16紙扣案可憑(見偵字第1433號卷第85至90頁);
㈡、又告訴人乙○○於與被告丁○○、丙○○、戊○○等上開處理債務過程中,遭前述人等共同施以如事實欄所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傷害犯行之事實:
1、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⑴伊於97年11月5日23時30分許要返家時,行經臺北市○○路○○巷口,突遭兩名男子將伊押上1輛白色自小客車,載到浪漫一生餐廳包廂內,在車上的有4個人伊都不認識,伊在包廂一會兒就看到丁○○的兒子進來告訴伊說伊老婆簽了162萬元支票,欠他爸爸丁○○錢,問伊要如何處理,伊沒有說話,然後丁○○也進來,後來丁○○的兒子叫伊打電話給伊老婆,然後丁○○的兒子說至少要20至30萬元出來,否則伊無法走出這個包廂,又叫伊留3個兒子的姓名、電話及就讀學校等,告訴伊說如果伊老婆沒有還錢,他將去找伊及伊兒子還錢,後來丁○○的兒子拿每張金額為10萬元的本票逼伊簽名,伊約簽16張,後來伊打電話給朋友黃太亨告訴他這件事,和黃太亨談完電話後,對方說要先給6萬元才能讓伊走,但伊說伊現在沒那麼多錢,對方說給伊時間準備,後來就讓伊走了;伊右掌的傷是對方要押伊上車時,因伊跑給對方追,對方用腳將伊絆倒時受的傷,頭部的傷是當時在包廂內叫「阿正」的男子打的;押伊在車上的有4個人,伊都不認識等語(見97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⑵伊前妻 林瑞萍 與丁○○有借款的債務糾紛,這是數年前的事情,因為丁○○以前也在內湖路1段737巷市場作生意,知道伊也在該處賣粥,他找不到伊前妻,所以找伊,97年11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伊從市場收攤要返回現住處629巷,行經港墘路82巷附近時,突然有1部白色轎車連駕駛共4名男子,有3位下車,將 伊強 押上車,伊有掙扎逃跑約40公尺,有目擊者記下車號,去西湖派出所(現改名為港墘派出所)報警,這是伊去報案時警方告訴伊的;上車後對方什麼都沒說,就將伊載往浪漫一生西餐廳包廂內,過了一下丁○○的兒子丙○○出來提示伊前妻跳票的票據給伊看,說伊必須要處理這些債務,否則要讓伊死得很難看,要將伊帶去陽明山活埋,要找伊的3個小孩子負責,且要伊當場寫下3個小孩的姓名、電話、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伊迫於當時的情形只好寫下,在這過程中丁○○就進來了,現場含黃氏父子共7、8個人,這只是個大概,因為伊那時候很怕,當時只要伊回答不合他們的意思,他們就直接打伊,黃氏父子並未動手,但示意週遭的人動手,朝伊的頭部及臉部毆打,最後伊心生恐懼,只好簽下丙○○拿給伊簽的本票,每張面額10萬元,當時本票已填妥相關應記載事項,伊只負責簽名、蓋手印及填寫身分證字號,後來他們要伊一定要先拿出20萬元,否則不放伊回去,伊不得已之下只好打電話給黃太亨求助,黃氏父子要他們的人接聽電話並交談價碼,後來以6萬元談成,只是最後並未付款,他們說給伊3天到1週的時間準備金錢,黃太亨於電話中也說他會來找伊設法籌措金錢,所以伊才得以脫身,伊自己從包廂離開搭計程車回家洗澡後再去報案,警方告訴伊說已經有目擊者前來報案了,伊之所以沒有於第1時間報警,是怕他們對伊3個兒子不利;當天強押伊上車及毆打伊的人,看起來都已經超過20歲了等語(見98年2月4日偵訊筆錄);案發當時0000000000是伊前妻的電話,0000000000號是伊2姐的電話,伊打給伊2姐、前妻、黃太亨都是為了籌措金錢,與伊前妻的通話中伊問她如何解決債務;對方從頭到尾有7、
8個人,黃氏父子比較早離開,押伊過去的戊○○是最後走的等語(見98年2月12日偵訊筆錄);⑶97年11月5日晚上11時30分左右,伊當時推攤子到臺北市○○路口,剛好有個斜坡伊要推上去,剛開始有1個人要抓伊,後來伊推開,連第1個人在內共跑3個人出來,把伊抓起來,他們抓伊的時候伊要掙脫,有兩個人用腳把伊弄倒,伊的左掌鈍挫傷就是那時手弄到地上造成的,左右有兩個人押伊上車,把伊推到車子裡面,伊被拉上車之前並沒有任何人跟伊說話,後來整輛車都有坐滿,坐駕駛座的人就是被告戊○○,他們將伊載到臺北市○○○路浪漫一生西餐廳,伊的攤子仍擺在伊被抓的地方,在浪漫一生的包廂裡面伊有聽見丁○○問其他人有沒有把車子推好;上車後伊並沒有跟車上的人對話,因為伊都不認識他們,途中有1個人在講電話,但伊沒有聽清楚電話內容;到浪漫一生西餐廳後,有兩個人靠伊靠得很緊,像是朋友要到餐廳用餐一樣,怕路人看到,當時人很多,但伊不敢求救,他們把伊挾著靠著走,那時候伊都嚇呆了,腦筋
1片空白,也不知道是誰,伊到包廂5分鐘後丙○○先到,之後丁○○也到,那時候伊很怕,時間伊不確定,就是有到,伊在包廂待了4個多小時,他們11點半抓伊,伊4點多離開,在包廂內他們說如果今天沒有拿20萬元出來,不可能走出這個包廂,要讓伊死得很難看,要抓到陽明山活埋,他們以言語威脅,且他們很多人,所以伊不敢離開,包廂是密閉的,窗戶上面是透明的,中間好像不是透明的,外面看不到裡面的情形,因為伊從裡面看不到外面的情形,服務生進來點飲料時伊也不敢求救,因為他們都很兇;在包廂內丙○○有要求伊寫下伊3個兒子的姓名及聯絡方式,伊寫錯字劃掉時還被他們打,丙○○說如果伊沒有還錢,要把伊抓到陽明山活埋,再去找伊3個兒子;在包廂內動手打伊的人沒有在庭,但是是丁○○、丙○○他們父子授意,如果伊答的話不如他們意,他們就眨眼睛、頭動一下,其他人就打伊,打伊的人有3個,戊○○本人沒有打伊,被打之後伊簽了本票,因為那個情形下伊不得不簽;案發時伊手機是0000000000號,他們有拿伊手機打電話給伊前妻,伊有跟伊前妻通電話,伊問伊前妻什麼時候欠丁○○這麼多錢,伊前妻叫伊不要管,伊前妻有跟丁○○通電話,但伊不知道他們說什麼,伊也有跟伊2姐通電話,但伊不敢講被挾持,因為伊怕又會被打,伊還有打電話向黃太亨借錢,他表示沒有錢就掛斷電話,伊向被告等人表示乾脆跟黃太亨實話實說,看他願不願意給伊錢,最後是黃太亨跟1個叫「阿正」的成年人講電話後,他們才願意放,當時丁○○父子已先離開,他們要走之前有人到外面和他們講話,但伊沒有聽到說什麼,丁○○父子走後1小時伊才走,因為伊沒有拿錢出來,包廂內的人不讓伊走,是黃太亨跟他們說過後才讓伊走;伊離開包廂時有個不認識的人陪伊去樓下搭車,伊搭排班計程車離開餐廳,因為伊全身都是血,所以先回家洗澡後才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8日審理筆錄)綦詳;
2、經核告訴人所述之事實梗概,前後一致而無矛盾,且與下述證據均屬相符:
⑴、證人黃太亨於偵查中證稱:伊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97年
11月5日深夜至11月6日凌晨,伊正在睡覺,乙○○來電說要借10萬元,伊說半夜伊無法提供,乙○○掛斷後不久又打電話來向伊借5萬元,當時他聽起來很緊急,也沒告訴伊發生何事,最後又打1通過來,才說明是因為欠別人錢,要借錢處理債務之用,要伊一定要幫他忙,後來對方將乙○○電話轉成擴音喇叭,在場人都可以跟伊談,於是對方表明說是債務糾紛,要求伊提供金錢才能放乙○○,不然無法放人,伊雖加以苦勸,但當時對方口氣也不好,伊也以人格保證說會幫忙處理,希望對方先放回乙○○,最後以6萬元談妥,當時聽得出來乙○○很緊張,對方僅有1個少年聲音與伊對話,這過程從凌晨2時到3時40分許,最後伊向對方保證後,對方不置可否,隨即掛斷電話,後來 程金 脫困後打電話告訴伊說他已經安全回來,但被迫簽下本票以及被打,伊就勸他先去驗傷後再報案等情(見98年2月12日偵訊筆錄);
⑵、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員警甲○○於
審理中證稱:97年11月5日晚上6點到6日早上6點,伊在西湖派出所(現改名為港墘派出所)值班,有民眾打電話表示臺北市○○路○○巷口有人被3、4個人強押上車,伊就請線上員警過去,但現場並未發現,後來約3、4點左右,乙○○就來現場報案,表示他因前妻債務問題被人押上車毆打、簽本票,當時伊看到乙○○有輕微外傷,伊有注意到他的臉有受傷,伊也有看他的手,但是否有受傷伊現在忘記了,乙○○有驚恐的感覺,很驚慌,身體有一些傷,他敘述被人押到臺北市中山區美麗一生之類的店,乙○○表示要先問他前妻瞭解看看,因為他表示認識那些人,警方也順便請他去驗傷等情(見本院98年10月8日審理筆錄);
⑶、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是7811-LC
自小客車車主,97年11月5日深夜伊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口一帶,車上另有在網咖認識的「貓仔」、「阿偉」、「小胖」3人,打算請已經收攤準備回家的乙○○商談債務,但乙○○不上車,所以將他拉上車,當時是有發生拉扯,其實伊等是強押他上車,然後將乙○○帶到伊之前跟黃氏父子約定好的浪漫一生西餐廳,伊找到乙○○前就跟丙○○說過會再聯絡,帶乙○○到餐廳後,伊就通知黃氏父子前往餐廳;到達餐廳後由黃氏父子處理債務問題,伊在旁邊觀看,中間伊曾離去一下子,又回來會合後最後離開等語(見98年2月6日偵訊筆錄);於審理中供、證稱:伊與丁○○的兒子丙○○在網咖認識,丙○○於97年11月初在網咖拜託伊及「貓仔」、「阿偉」、「小胖」等人幫忙,丙○○表示有人欠他爸爸錢,希望伊等可以幫忙找人,找到之後打電話給他,如果找到人就帶去浪漫一生西餐廳,這個地點是丙○○決定的,他說欠錢的人是在內湖737巷全家便利商店前面賣廣東粥的;97年11月5日晚上11時30分許,伊開7811-L
C號車載其他3人去找,伊將車子停在巷子,由其他3人下去看,賣廣東粥的人上車後坐在後座中間,找到後伊打電話跟丙○○說已經找到;包廂內除了乙○○外,加伊大概有8、9個人,有的人伊不認識,伊有看到乙○○在寫東西,不知道是誰叫他寫的,在包廂內乙○○也有打電話,黃太亨是和1個叫「阿正」的講電話,後來丁○○與丙○○先走,伊送乙○○走後才和朋友一起走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8日審理筆錄);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證稱:97年5、6月間乙○○妻子打電話陸續跟伊借貸160萬元,乙○○他們夫妻都避不見面,伊兒子告訴戊○○這件事,戊○○找到後通知伊,伊再過去餐廳;乙○○當天有簽16張本票,上面應記載事項都是伊等寫的,乙○○有簽名蓋手印,戊○○離開一下有再回來,他有目擊簽發本票的經過等語(見98年2月6日偵訊筆錄);③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證稱:戊○○打電話告訴伊說找到人了,伊父子到達時,現場不只戊○○和乙○○,詳細人數伊不記得,伊到後就開始和乙○○商談債務問題,乙○○說要打電話給他前妻瞭解狀況,因為他前妻不願還債,所以乙○○又打電話給他其他朋友借錢,乙○○在包廂內有簽下本票等語(見98年2月6日偵訊筆錄);
⑷、卷附告訴人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
示,該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6日凌晨零時至4時間,確與乙○○前妻持用之0000000000號、乙○○2姐持用之0000000000號、友人黃太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話紀錄等情(見偵查卷第39至42頁);
⑸、卷附告訴人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97年11
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乙○○確實受有「顏面及右掌鈍挫傷」之傷害等情(見偵查卷第22頁);
⑹、扣案由乙○○簽發之每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共16紙,確由被
告丁○○於偵查中提出扣案等情(見偵查卷第74至75、85至90頁);
3、再衡以告訴人乙○○與案發當日率先出面之被告戊○○及「貓仔」、「阿偉」、「小胖」等人素昧平生,當無自願隨同其等於深夜前往浪漫一生西餐廳包廂之可能;且如非事涉危急,亦不致於深夜凌晨時分多次致電親友商借金錢之理;
4、綜上,堪信本件告訴人乙○○指訴於案發當日遭強押上車、挾持進入餐廳、因被告等人多勢眾並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而無法自由離去包廂及對外呼救、在包廂內遭恐嚇、強逼寫下家人之基本資料及簽發本票、毆打身體等情,均屬可信。
5、至被告丁○○及丙○○另辯稱:伊等並未要求戊○○等人強押乙○○,不清楚乙○○是如何到餐廳的云云;被告戊○○另辯稱:伊在包廂內僅在旁觀看,且曾離開後再返回,未看到簽發本票之過程云云。惟查,如前述告訴人乙○○與被告丁○○及丙○○委託出面之戊○○等人素昧平生,如何可能自願隨同不相識之人前往餐廳包廂,復據乙○○證述被告丁○○及丙○○在包廂內各有出言恐嚇、要求寫下家人基本資料及簽發本票、示意其他人動手毆打等情明確,被告丁○○及丙○○顯然基於主導全局之地位,其等辯稱未能預見被告戊○○等違反乙○○意願而將乙○○強押至餐廳,殊難採信;又被告戊○○目擊乙○○簽發本票的經過乙情,如前述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8年2月6日偵訊筆錄),復據被告戊○○自承其負責開車載送乙○○至餐廳,且短暫離開包廂後隨即返回,於乙○○走後才離開等情(見本院98年10月8日審理筆錄),縱無親自出言恐嚇或出手毆打乙○○等情,惟顯與其他在場人有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等均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所辯均無可採。
6、揆諸以上各節所述,被告丁○○、丙○○及戊○○等共同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傷害之事實,均事證明確。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丙○○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仔」、「阿偉」、「小胖」及「阿正」等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傷害之舉動,均為遂行處理債務之目的,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等向告訴人告以「如不還債,就讓你死的很難看,要抓到陽明山活埋,找你3個小孩負責」等語而恐嚇危害安全、以強暴脅迫手段逼使告訴人寫下家人基本資料及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罪事實,惟所犯法條欄認未構成該等犯罪,並認被告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應予分論併罰,均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等就民事債務糾紛,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所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損害,且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飾詞狡辯,暨被告等各別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末查扣案之本票16紙,為被告等因共同犯強制罪所得之物,且業經告訴人交付而為被告等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22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劉育琳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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