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75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9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727號、第15343號、併辦案號:90年度偵字第1288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丁○○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86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與乙○○均明知其等於88年間,並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之規定(該規定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於88年8月間起至89年7月間止,在桃園縣新屋鄉境內,以每輛車新台幣(下同)9千元價格,承攬廢紙、廢紙漿、建築污泥等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由丁○○將廢棄物先後載往如附圖所示桃園縣○○鄉○○○段蚵殼港小段32
6、326之5地號,趁土地所有權人不知情況下,在該處挖掘面積計20平方公尺,深約6公尺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多次,再由乙○○在現場進行整地工作,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
二、88年10月23日22時許,乙○○、丁○○2人在上開現場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當地居民甲○○前往查看,為乙○○、丁○○2人發覺,甲○○離開現場前往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福興宮前廣場,乙○○、丁○○2人竟與 許國慶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前往福興宮前廣場,3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甲○○包圍在廣場大樹下,不讓甲○○自由離去,剝奪甲○○行動自由,經甲○○哀求表示不會牽涉他們的事後,乙○○、丁○○、許國慶等人始離去。
三、88年10月10日,蚵間村居民戊○○拾獲乙○○、丁○○等人傾倒廢棄物之單據1紙,影印交予蚵間村村長處理,同年11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5鄰蚵殼港46號戊○○住處門前, 吳東溢 (乙○○之弟、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乘1部機車至該處尋得戊○○後,由該名不詳男子,持西瓜刀猛砍戊○○,致戊○○受有左肩撕裂傷合併左肩肌群旋轉套斷裂、左前臂2處撕裂傷合併多個胛肌腱斷裂、左尺股骨折、右臂撕裂傷合併右橈神經斷裂等傷害(本案告訴人為戊○○,為求犯罪事實完整,傷害部分事實予以保留)。
四、案經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謂「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則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該證據即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於91年1月21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並已上訴繫屬於本院前審,於95年10月24日始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茲本院所引用下列各該證人於審判外即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除於警詢時,依法不必具結而未具結外,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依法具結,復均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調查,應有證據能力,況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亦均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於審理時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惟辯稱略以:「乙○○未曾參與清除、處理廢棄物工作」云云,而上訴人即被告乙○○則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略以:「未曾參與丁○○清除、處理廢棄物工作,且未曾有恐嚇行為」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丁○○、乙○○2人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稱:「我曾於88年10月初夥同乙○○向新屋鄉 黃禮進 承攬其向新屋鄉士林紙廠承包之廢紙及廢紙漿等廢棄物之轉運工作,而當時是由我本人接洽南部回程之35噸級營曳車,以每台車9千元之代價(見第6727號偵查卷第10頁)」、「大部分均是由我接洽後再轉知乙○○等人共同來賺錢(同上卷第11頁)」、「(你曾否於蚵間村福興宮後西濱快速道路預定地夥同乙○○等人整地並遭受抗爭?)我們曾於該處整地但絕不是西濱快速道路預定地,當時是有附近民眾來抗爭,但未發生任何事情(同上卷第11頁)」、「那時乙○○整理昭靈宮右後方一塊地與我合作,我負責駕駛砂石車司機,乙○○現場負責指揮(見第15343號偵查卷第32頁)」、「只有1次在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5鄰之一處私人土地傾倒廢棄物(同上卷第32頁)」、「來源均是從以前認識的包商由電話通知我,我就至現場載,現金交易,均棄置在不合法之棄置場及私人土地,對於私人土地都未經地主同意就直接掩埋,棄置現場我知道在那裡(同上卷第34頁)」、「乙○○負責整地部分(同上卷第34頁)」、「我向以前認識的廠商承攬,有些運至不合法的棄置場,有些則亂倒在別人的土地上(同上卷第141、142頁)」、「在88年6月間開始,事業廢棄物則是88年10月份才開始做的(同上卷第142頁)」、「(你有無於新屋鄉境內從事亂倒廢棄物之事?)有2次,第1次88年間月份忘記了,第2次是89年6月10日在新屋鄉蚵間村福興宮後面的土地(同上卷第142頁)」、「(乙○○有無與你一起倒廢棄物?)有2次是在88年10月份,1次是在88年12月左右,第2次是永安海濱公園附近幫黃禮進運士林紙廠的紙屑(同上卷第142頁)」、「那是黃禮進跟士林紙廠承攬後,放置在那的(同上卷第142頁)」、「是88年6月10日開始至89年7月13日總共倒了4次,倒了4台有2台建築物,2台污泥(同上卷第144頁)」、「(地主 許根意 有無同意你倒?)沒有(同上卷第145頁)」、「我有倒過2次廢棄物,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在蚵間村,我沒有申請許可證(見原審卷91年2月26日筆錄第40頁反面)」等語明確。
㈡被告丁○○所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
院前審證稱:「88年10月23日晚間10點許我聽到該處有怪手聲,我即前往查看被乙○○、 阿烽 (即被告丁○○)把我圍住」(見第6727號偵查卷第210頁)、「我那時聽到有聲音,就騎機車到現場看,我看到怪手及大卡車大約現場有10多人,其中有乙○○等人」(同上卷第282頁)、「我於88年10月23日22時左右在福興宮後方戰備跑道旁發現有丁○○正在傾倒廢棄物,乙○○在現場指揮」(見第15343號偵查卷第61頁)、「據我所知 吳某 2人(即被告丁○○、乙○○2人)在福興宮後方農田盜挖砂石回填垃圾廢土」(同上卷第67頁)、「88年10日23日晚上10點,我原先在福興宮廣場與人聊天,我有聽到砂石車及怪手的聲音我就走過去看,現場就在我住處北方3百公尺左右,現場是農地我不知道是誰的,我看到2、3台砂石車及1台怪手,現場有丁○○、乙○○,其他還有很多人我不認識,他們在挖取砂石及回填垃圾,我騎機車過去被他們發現」(見原審卷90年4月26日筆錄第80頁)等語相符。
㈢而證人戊○○亦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前審證稱:
「乙○○、丁○○是我的鄰居,他們自88年10月間起在本件土地上傾倒垃圾及其他污染廢棄物,他們都是利用夜間倒,再用泥土覆蓋,因該地是我哥哥 吳火城 的,我即前往現場向乙○○說叫他不要在該處倒垃圾,他不置可否」(見第6727號偵查卷第205頁)、「是我村莊的人乙○○及丁○○2人在村裡傾倒垃圾」(見第15343號偵查卷第54頁)、「我曾於88年10月底,在新屋鄉蚵間村福興宮後方(祖產名下之田地)因人盜採砂石並回填垃圾,並在現場拾獲1張新屋鄉公所開具之單據,事後便將該單據交給村長處理」(同上卷第56、57頁)、「我看見單子撿起來我就拿到 許根義 家中影印,交給村長姓史(即證人許 史秋子 )住蚵間村,乙○○在我撿到單子不到1星期就將單子拿回去」(同上卷第204頁)、「我是在88年10月底發現我的田地被丁○○、乙○○傾倒垃圾用挖土機整理,我當時有問為何在我的田地倒垃圾,當時他們說不會再倒了,事後我也再去看發現別人土地路旁也被倒垃圾,他們倒的垃圾都是建築廢土及廢紙……」(見原審法院91年3月26日筆錄第64頁)、「我在88年9月底白天曾到現場看過,我看到1台怪手及垃圾,操作怪手的人是丁○○,現場還有乙○○及史秋子等人,其他我不認識,現場垃圾約有1分多的地,約有6公尺左右深」(見原審卷91年4月26日筆錄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88年10月間,你是否看到吳火城的土地被人家傾倒廢棄物?)答:那是我們兄弟2人的田地。」、「(問:請問被什麼人傾倒廢棄物?)答:88年是丁○○跟乙○○在現場。」、「(問:你有無看到他們傾倒廢棄物?)答:他們怪手和人在那裡。」、「(問:有無看倒垃圾?)答:有看到一些垃圾。」、「(問:你所看到的土地,地號你是否知道?)答:地號忘記了,是持分地。」、「(那個土地,是不是蚵殼港段蚵殼港小段326、326之5地號土地?)答:我不確定,我的持分太多了,知道是蚵殼港小段,但地號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等語。是證人戊○○於偵審中所證被告丁○○與乙○○確有傾倒垃圾廢棄物犯行,雖上開地號土地非證人戊○○所有,但其亦證稱本身所有土地持分甚多,無法明確記得遭傾倒廢棄物之土地地號,再者,其亦曾見過被告等於其他人之土地及路旁傾倒廢棄物,是證人於本院所證因已距離本件案發時間甚久,證人記憶或有所不清,但與本件被告等所為互核並無重大明顯出入,是被告等所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護人上訴徒以系爭地號土地並非證人戊○○所有而指摘其所證不實,並無可取,又辯護人請求再予履勘現場,然此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做成筆錄附卷可按,核無再予履勘之必要。
㈣另證人丙○○於警詢稱:「在88年12月30日23時許,阿烽(
即被告丁○○)與 阿雄 (即被告乙○○)等人警告村民不得靠近福興宮後之農業用地,但我朋友丙○○(實即秘密證人丙○○本人)很好奇為何連日深夜有大型砂石車開進該處前往察看,只見阿烽、阿雄人率眾在現場押車、指揮砂石車傾倒垃圾並回填廢土」(見第15343號偵查卷第68頁)等語。
㈤證人即蚵間村村長 許史秋子 於原審證稱:「88年間我是蚵間
村村長,5位被告都是當時的村民,我在88年間曾聽村民說村內福興宮後方被倒垃圾的事,我當天就過去看,看到被告烽1人開砂石車在倒廢棄物,被告烽也有看到我,88年10月底戊○○有交給我1張廢棄物的收據,收據上的簽名我忘記是誰,我就拿收據去鄉公所問清潔隊長,隊長說是鄉公所請被告烽載的,收據我弄不見了」(見原審卷91年6月28日筆錄第125頁)等語。
㈥且經原審與被告丁○○、乙○○、 許清福 (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3人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確係如附件所示桃園縣○○鄉○○○段蚵殼港小段326、326之5地號,面積計2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9日楊地測字第0910006180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勘驗照片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頁、第186至188頁、第169頁、第183至185頁)。
㈦依據被告丁○○所陳:「對於私人土地都未經地主同意就直
接掩埋,棄置現場我知道在那裡(同上卷第34頁)」,與如附圖所示桃園縣○○鄉○○○段蚵殼港小段326、326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許嘉坤 、 許火炎 、 許漢章 等人證稱均不知道土地被挖掘傾倒廢棄物等情,足見被告丁○○、乙○○2人確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
㈧被告乙○○之犯行業據被告丁○○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
確,且核與證人甲○○、戊○○、丙○○3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被告丁○○與被告乙○○係國小同學與同村好友,被告乙○○若未參與被告丁○○廢棄物清除,衡情被告丁○○並無誣陷被告乙○○之必要,況證人甲○○、戊○○及丙○○3人均目睹並指訴明確,是被告丁○○及證人甲○○、戊○○、丙○○所陳應堪採信,被告乙○○所辯及被告丁○○改稱清除廢棄物行為,均係其1人所為與被告乙○○無涉云云,顯係被告乙○○卸責及為被告丁○○迴護之詞,尚非可採。至於黃禮進雖於本院前審為不知之陳述,然此涉及其是否與被告乙○○等人共犯刑責,自難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其所陳並不足為被告乙○○、丁○○有利事證。
㈨且同案被告許清福於89年7月12日11時2分,與被告丁○○在
電話對話時,曾向被告丁○○教以「那就跟他說要挖深下去,挖深後才好處理」等語,業據被告丁○○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不諱,被告許清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亦不否認,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亦稱:「許清福又說福興宮後面戰備跑道之地要挖深一點,才比較好倒廢土,我就回答本來就是要挖深一點」等語明確(見第15343號偵查卷第28頁),復有許清福與丁○○2人電話對話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乙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丁○○、乙○○2人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
㈩被告乙○○於88年10月23日22時許,與被告丁○○在現場從
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被害人甲○○前往查看,被告乙○○、丁○○2人發覺後,被告乙○○隨後與被告丁○○、許國慶等人前往福興宮前廣場,將被害人甲○○包圍在廣場大樹下,不讓甲○○自由離去,並以「為什麼妨害他們工作」等語脅迫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心生畏懼,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原審與本院前審指稱:「大約我離開現場約5百公尺後,又被2組人馬包圍著(在福興宮前廣場大樹下),當時乙○○很生氣一直罵我,說我是去現場破壞,讓他們不能夠順利偷倒垃圾廢棄物(見第15343號偵查卷第61頁)」、「我離開福興宮現場後直接到乙○○家中向其父母 吳金邦 說,吳金邦便說我不管我兒子乙○○之事,我告訴吳金邦我去現場(偷倒垃圾現場)是要維護我們家鄉的環境,不是去阻擋乙○○他們的財路,你兒子乙○○率眾在福興宮,我特地告訴你,你要好好管教你兒子,乙○○之父置之不理,(同上卷第62頁)」、「我就騎機車走,回到廣場後約2、3分鐘就約有10多人到廣場圍住我,包括乙○○、許國慶、丁○○3人,當時廣場還有很多人只有我1人被包圍,後來他們就恐嚇我說為什麼妨害他們工作,他們沒有動手打我,可是我心理很害怕,我就懇求他們不要意氣用事,現場其他人都不敢靠近,在現場乙○○負責帶頭,我以前跟5位被告都沒有恩怨,我跟他們說不想牽涉他們的事,他們才離開(見原審卷91年4月26日筆錄第80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原審、本院前審證稱:「阿烽(即被告丁○○)與阿雄(即被告乙○○)2人尚於88年10月23日22時許率眾至蚵間村6鄰福興宮前,要我朋友丙○○(實即秘密證人丙○○本人)的爸爸甲○○不要太多話」(見第153434號偵查卷第69頁、本院前審卷第288頁)等語相符,而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查覆被告乙○○本人戶籍謄本,被害人甲○○所稱吳金邦確係被告乙○○之父,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是被害人甲○○指述之詞,應堪採信。雖被告辯護人上訴辯稱被害人甲○○尚能至被告乙○○家中找其父吳金邦理論,則何來被妨害自由之情形?惟查,被害人甲○○係先找吳金邦理論後,始騎車回到福興宮廣場,繼而再遭被告等人包圍恐嚇,而非遭被告等恐嚇後方去找被告乙○○之父吳金邦理論,被告辯護人所辯顯係顛倒時間強辯之詞,委無足採。
被告乙○○之辯護意旨雖以甲○○所陳矛盾,其與丙○○為
父子,是否誣控被告,非不能無疑等語,被告等並要求與甲○○、丙○○對質,但查,本件依據被害人戊○○所陳以及所提出被殺傷嚴重之刀傷相片(見他字卷第623號第6頁),以經驗法則判斷被害人甲○○與其子丙○○所陳懼怕而不願與被告對質,已非無憑,而本件被害人甲○○與其子丙○○與戊○○等人,由歷次傳訊陳述即知均為典型鄉下純樸農民,如非卻有其事情,並且遭受不法對待,衡其不致如此指訴,更且被害人戊○○更親自地檢署按鈴申告,提出具體之殺傷相片,而「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認定被告丁○○、乙○○等人之犯行,係依據被害人甲○○、戊○○與證人所陳之基本事實,並無矛盾之處,辯護意旨所陳尚非可取,至於被害人甲○○與丙○○及戊○○均具結作證,戊○○所陳更有明確證據為憑,是被告雖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聲請與甲○○、丙○○對質,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捨棄傳喚上開2名證人行反對詰問或對質,即無再傳之必要,綜上所陳,即無礙被告等人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丁○○、乙○○2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丁○○、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詞,而不可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廢棄物清理法,已於本件被告等行為後之90年10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雖嗣於93年6月2日及95年5月30日再經修正,惟該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應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並未有所修正變動。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89年4月3日修正施行)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同法第20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指銀元)」,是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言,90年10月24日及其後93年與95年間修正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89年4月3日修正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同,新舊法處罰之輕重既屬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既非屬法律有變更,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刪除第46條第2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惟於本件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另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乙○○、丁○○2人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共同基於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所為,係犯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乙○○、丁○○2人先後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係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且被告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乃業務本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而非連續犯,併此敘明;又被告乙○○、丁○○2人,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與同案被告許國慶就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後述),被告乙○○、丁○○2人所犯前開2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處斷(詳後述)。又被告丁○○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86年6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丁○○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詳後述),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丁○○、乙○○為前開犯行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1
月7日公布修正,並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稱新刑法,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則稱舊刑法),其中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廢除,則被告丁○○、乙○○於新刑法施行前之犯行,因行為後新刑法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顯已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渠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牽連犯;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同於94年1月7日修正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依渠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論以累犯;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等下手「實行」而共犯前開犯行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同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為敘明。
㈣原審予被告乙○○、丁○○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被告丁○○、乙○○2人所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屬包括的一罪,而非連續犯,已如前述,原審對此遽論以連續犯論處,容有未當;②被告乙○○、丁○○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原審認2罪間係屬分別起意,而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③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其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同法所謂處理,則有3類型態,一為中間處理,係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為最終處置,乃謂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為再利用,則係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是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容混淆。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丁○○、乙○○基於共同之犯意,在桃園縣新屋鄉境內,以每車9千元,承攬廢紙、廢紙漿、建築污泥等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並由丁○○載往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挖掘面積計20平方公尺、深約6平方公尺予以傾倒掩埋,再由乙○○在現場整地,則被告等犯行已含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則原審判決主文僅表明關於「從事廢棄物清除」,置「處理」部分未論,亦有可議。是被告乙○○、丁○○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丁○○2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乙○○2人均明知其等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於前揭時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乙○○、丁○○2人復於被害人甲○○發覺渠等犯行後,與同案被告許國慶等人一同前往包圍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損及被害人甲○○個人權益,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衛生防疫,及被告丁○○、乙○○犯罪後仍飾詞諉卸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示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⑴88年10月底,蚵間村居民戊○○拾獲渠等傾倒廢棄物之單
據1紙,影印交予蚵間村村長處理,被告乙○○、丁○○2人知悉後,隨即率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至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5鄰蚵殼港46號戊○○住處,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犯意聯絡,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向戊○○強索上開單據,並以「少管廢土、垃圾的事,否則要你斷手斷腳」等言詞恐嚇戊○○,乙○○、丁○○2人並多次以「再多管閒事就連命都會沒了」等語恐嚇戊○○」使其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丁○○、乙○○2人並多次以「在多管閒事就連命都會沒了」等語恐嚇戊○○,亦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⑵復於同年11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戊○○上開住處門前
,乙○○、吳東溢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乘2部機車至該處尋得戊○○後,由該2名不詳男子,持西瓜刀猛砍戊○○4刀,致戊○○受有左肩撕裂傷合併左肩肌群旋轉套斷裂、左前臂兩處撕裂傷合併多個胛肌腱斷裂、左尺股骨折、右臂撕裂傷合併右橈神經斷裂等傷害。嗣於89年2月18日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丁○○前揭⑴所為,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嫌。前揭⑵所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抑有進之,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
㈢訊據被告丁○○、乙○○等人均否認前揭犯行。經查:
①前揭⑴部分:被害人戊○○於前揭時地拾獲單據乙紙,將
之影印後交予村長許史秋子處理後不久,被告乙○○即來向其要回單據及被害人戊○○後於88年11月4日9時40分許,在其住處前遭人持西瓜刀砍傷等情,雖據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前審指述明確,核與證人許史秋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及其受傷照片可稽,惟被告乙○○、丁○○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否認在卷,且被害人戊○○於偵查及原審時亦供稱:「(當時他們用何手段將單子要回?)他(即被告乙○○)當時向我要,我就拿給他,他沒有恐嚇我(見第15343號偵查卷第205頁)」、「我不知道乙○○怎麼知道這件事,收據交給村長後2天,乙○○1人就來找我叫我把收據還他,我就把收據還他,他沒有恐嚇及打我」(見原審卷91年4月26日筆錄第81頁)等語明確,則被告乙○○雖曾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戊○○要回上開單據乙紙,然應無對被害人戊○○施以任何恐嚇不法手段,是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丁○○2人率領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向被害人戊○○強索上開單據,並以「少管廢土、垃圾的事,否則要你斷手斷腳」、「再多管閒事就連命都會沒了」等語恐嚇戊○○,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為憑之情形,自不足採信。
②前揭⑵部分:被告乙○○、丁○○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本院前審否認在卷,而被害人戊○○雖於89年1月9日於警詢稱:「何人所殺我不認識,是2人騎機車,1人殺我而已,1人接應,是拿西瓜刀殺我前後(見第15343號偵查卷第53頁)」等語,同年月12日之警詢稱:「阿雄(即被告乙○○)便於88年11月4日10時許,在新屋鄉蚵間村5鄰46號前率2名小弟持西瓜刀將戊○○殺成重傷(同上偵查卷第74頁)」云云,但於89年10月19日向地檢署按鈴申告時,即明確陳稱:「(告乙○○殺人)他(指乙○○)弟弟(即)吳東溢載1個人騎車停下來,持西瓜刀殺我,我想是因之前因垃圾堆置問題而有爭執,應該是他(指乙○○叫人來殺我)」(見他字第623號卷第3頁反面),其後被害人戊○○於91年4月20日原審與本院前審均陳稱:「約5分鐘後吳東溢機車載一位我不認識的人到我住處前,其中我不認識的人拿西瓜刀砍我肩部我就受傷(見原審卷91年4月26日筆錄第81頁)」,是其係以為乙○○叫人來殺他,而按鈴申告乙○○殺人,而其所陳之被殺情節,僅為「吳東溢載1個人,持西瓜刀殺我」,是其所陳就被告吳東溢部分無前後不一之情形,而就被告乙○○部分係其認為「應該是乙○○叫人來殺我」,此部份之陳述係被害人戊○○非親身經歷之推測,自無從據為被告乙○○有前揭犯嫌之依據。而證人 吳漢章 於原審亦證稱「戊○○被人砍傷後是我送他就醫,我沒有看到是誰砍他,我走出來時人都跑掉(見原審卷91年5月21日筆錄第95頁)」等語,則本件僅憑被害人戊○○警訊之指述被告乙○○之推測之詞,自不足逕為認定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③證人即被害人戊○○之兄吳火城(已於89年3月24日身亡
)雖曾於警詢證稱:「被告乙○○曾怒氣沖沖跑去找被害人戊○○取走上開單據乙紙,且被告丁○○亦多次在外放話要給戊○○斷手斷腳,被告乙○○並於前揭時地率2名小弟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戊○○」云云(見第15343號偵卷第65頁),惟證人 吳火成 所陳,不僅與被害人戊○○於偵查及原審所稱:「他(即被告乙○○)當時向我要,我就拿給他,他沒有恐嚇我(見第15343號偵查卷第205頁)」、「我不知道乙○○怎麼知道這件事,收據交給村長後2天,乙○○1人就來找我叫我把收據還他,我就把收據還他,他沒有恐嚇及打我,(見原審卷91年4月26日筆錄第81頁)」等語不符,且被害人戊○○於原審係指稱:「被告吳東溢1人騎用機車載同年籍不詳男子1人下車後,再持西瓜刀砍」云云,不僅核與證人吳火城證稱係「被告乙○○1人率領2名小弟持西瓜刀砍戊○○」云云不符,而被害人戊○○於原審亦稱:「我當天被砍沒有人看到(見原審卷91年5月21日筆錄第95頁)」等語,則證人吳火城焉能於警詢陳述:「被害人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乙○○所率領2名小弟持西瓜刀砍傷之經過」云云,是證人吳火城所陳,應係聽聞第三人事後陳述被害人戊○○受傷經過之傳聞證據,而非證人吳火城在場親見親聞,自不足為被告乙○○不利認定之憑據。
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丁○○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886號)部分:
㈠本件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丁○○未經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即自90年7月間起,以每日日薪1萬元價格,受 郭林螺卿 委託在其所有桃園縣○○鄉○○○段後湖小段167之3、168之3、765、767、769、770地號6筆土地上、進行開採砂石並回填廢棄物之行為,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亦涉有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嫌云云。
㈡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
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7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被告丁○○上開犯行雖據其於原審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郭林螺卿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在卷可稽。惟被告丁○○此部分犯罪行為時間,係自90年7月間起,並於90年8月7日即遭警查獲,不僅距本件被告丁○○論罪科刑部分犯罪行為時間即88年6月間起至89年7月間止,相距有1年以上之久,且被告丁○○此部分犯罪態樣係單純受僱 王宏洲 在現場負責駕駛挖土機整地,與本件被告丁○○係與被告乙○○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不同,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丁○○此部分未經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與王宏洲共同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與本件被告丁○○經論罪科刑部分間,應無自始即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連續犯關係甚明,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丁○○此部分犯行移送併案審理,容有誤會,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五、上訴人即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