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水利法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其於緩刑前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六年易字三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六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受刑人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其另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六年易字三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六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