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 金肆仟 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緩刑期滿,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乙○○所看 顧之紅巧桂 檳榔攤內與他人聊天,見檳榔攤內乙○○拿檳榔到攤外販售給顧客時,認為有機可乘,乃頓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無人注意之際,而竊取檳榔攤抽屜內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之鈔票,得手後欲將全部鈔票放進褲袋內,但因有一、二張鈔票掉落地上,始被乙○○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失竊報告暨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當與事實相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被告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甲○○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緩刑期滿,仍不知悔改,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柱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據,爰併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因經濟困難)、手段、所生之危害(僅乙○○所看顧之紅巧桂檳榔攤內被竊二千四百元,嗣併已由失主乙○○取回)及犯罪後之態度坦承不諱,頗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莊俊華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張振崑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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