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87、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村路路旁,將自己開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許他人藉上開二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後該成年人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五年(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甲○○中大矽谷家電頭獎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需依指示繳納會員費、律師正名費等相關費用始能領獎云云,致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將十六萬五千八百元匯款至乙○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丙○○
有電話費未繳,將被停話,要求丙○○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丙○○因不知有假,陷於錯誤,乃依對方指示,於同日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一段二五九號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匯款六十五萬元至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甲○○、丙○○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偵查時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甲○○匯款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丙○○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