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2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竊取乙○○所有之四輪推車1部,得手後供為己用。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甲○○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路口即忠信國小附近推用上開推車,適為乙○○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甲○○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使用該推車而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97年6月28日上午要去做資源回收時,在忠信國小前發現該推車,伊以為是別人不要之物,故撿來使用云云。經查:
(一)乙○○所有之四輪推車於前揭時、地遭竊,嗣於97年6月
28日上午9時15分,被告推用上開推車至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路口即忠信國小附近,適為乙○○發現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犯罪現場圖1紙及查獲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
(二)前揭推車原係供乙○○從事資源回收所用,屬金屬材質,具相當之體積及重量,而被告前揭遭查獲處即被告所辯發現推車處,距推車失竊處約有4、5百公尺之距離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前揭照片在卷可稽,依該車搬運不易及需以推用方式使用之性質,衡情竊取推車者應無粍費精力將之推離約4、5百公尺之遠後,又將之任意棄置於忠信國小附近之可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自承其亦從事資源回收業,當日係自家中外出,欲從事資源回收,其平日從事資源回收,係以腳踏車為載運之工具等語,詎被告該日既亦為從事資源回收,卻未騎用腳踏車,被告顯於該日離家前,即已另備有從事資源回收所需之載運器具,是堪認被告於該日離家前即已持用本案堆車,被告嗣於本院改稱其當日只是要出去吃早餐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再持有他人失竊之贓物者,雖未必即為行竊者,但竊得他人財物後必有持有或使用贓物之情,被告既持有使用竊得之贓物即前揭推車,又其所辯該推車係查獲日上午始於忠信國小拾得而來一節又不可採,復參酌該推車衡情要非遭竊盜後棄置於忠信國小附近,及被告持贓使用之時間與遭竊之時間相緊接,被告復有充足之竊盜推車供資源回收載具所用之犯罪動機等情狀,堪認被告持有上揭推車,確係被告竊盜而來,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遭竊之財物價值非鉅,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從事資源回收經濟不佳,惟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刑案紀錄表可參,迭次再犯,犯後否認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針對遭查獲當日行經該處之目的等問題,猶能隨訊問、回答之內容更迭其辯詞,顯非智慮明顯不佳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