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
號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788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線剪鉗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電纜線剪鉗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線剪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鉗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電纜線剪鉗壹支、未扣案之鉗子壹之均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線剪鉗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電纜線剪鉗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線剪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纜線剪鉗壹支沒收。
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①丁○○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7月(起訴書誤為7、8月)間某日夜間22時左右,共同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線剪鉗1支,前往臺中縣○○鎮○○街○○○號東勢高工廢棄校舍校區內,以上開電纜線剪鉗剪斷校區實驗室內電線之方式,竊取該校所有之電線約238公斤得手,再於95年7月間某日,將竊得之電線攜至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嘉鋒資源回收場」變賣,而換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9880元朋分花用。②丁○○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8、9月間某日夜間22時左右,共同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線剪鉗1支,前往臺中縣○○鎮○○街○○○號東勢高工廢棄校舍校區內,以上開電纜線剪鉗剪斷校區活動中心內電線之方式,竊取該校所有之電線約53.2公斤得手,並以上開電纜線剪鉗剪斷校區化驗室廁所內電線之方式,竊取該校所有之電線約104.5公斤得手,再於95年9月17日將竊得之電線攜至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嘉鋒資源回收場」變賣,而分別換得現金2395元、4702元後朋分花用。③丁○○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間某日夜間22時左右,共同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線剪鉗1支,前往臺中縣○○鎮○○街○○○號東勢高工廢棄校舍校區內,以上開電纜線剪鉗剪斷校區圖書館內電線之方式,竊取該校所有之電線約210.8公斤得手,再於95年9月23日將竊得之電線攜至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嘉鋒資源回收場」變賣,而換得現金4萬4268元朋分花用。④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5日17時左右,獨自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前往臺中縣○○鎮○○街附近之果園內,以上開鉗子剪斷果園內電線之方式,竊取 黃文忠 祖父所有之電線約47.6公斤得手,亦於95年9月23日將竊得之電線攜至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嘉鋒資源回收場」變賣,而換得現金2142元花用。
二、戊○○係「嘉鋒資源回收場」之現場實際負責人,明知丁○○與丙○○於95年7月間某日、95年9月17日(有2次)、95年9月23日,至「嘉鋒資源回收場」所出賣之電線,均係其等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各以4萬9880元、2395元、4702元、4萬6410元(即4萬4268元加2142元)之價格購入,而故買上開贓物。
三、嗣經警於96年4月12日12時左右,在「嘉鋒資源回收場」貨車上查獲銅線3袋(重量共2356公斤)、剝皮機1台、臺電電纜線(電線皮)5條、臺電電纜線接頭1批,而循線查獲丁○○與丙○○,並於臺中縣○○鎮○○○街○○○號東發五金行扣得丙○○所有而供其與丁○○共同行竊所用之電纜線剪鉗
1支。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丙○○、戊○○等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戊○○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丁○○、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東勢高工總務處辦事員甲○○、臺電公司臺中區處豐原分處線路裝修員何金榜及臺電公司設計員 徐文彬 ,證人即「嘉鋒資源回收場」員工 黃曉婷 、 傅信和 、 張弘洋 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電公司豐原分處辨識符合臺電公司導線規範種類重量明細表3紙、磅單4紙及照片48張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丙○○所有而供其與被告丁○○共同行竊所用之電纜線剪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一①②③所為之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而被告丁○○所犯上開4竊盜罪,被告丙○○所犯上開3竊盜罪,被告戊○○所犯上開4贓物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均無犯罪前案之素行,被告丁○○、丙○○等行竊之目的在欲變賣金錢花用,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被告戊○○購買來歷不明之贓物,動機可議,並造成失主尋回遭竊物品之困難,並使行竊者有銷贓之管道,助長竊盜犯罪之歪風,惟念及被告戊○○購買贓物後尚未處分,所生危害未至擴大,被害人遭竊物品之價值非鉅,被告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丁○○、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對被告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均尚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電纜線剪鉗1支,係被告丙○○所有而供其與被告丁○○共同行竊所用之物,另被告丁○○所有而供其單獨行竊所用之鉗子1支,並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戊○○所有之剝皮機1台,並非供被告犯罪或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檢察官聲請併予沒收,尚嫌無據;至扣案之電纜銅線3袋、電纜線皮1袋、電纜銅線接頭9個,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因本案向國庫捐款27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憑,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