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沙簡上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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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沙簡上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沙簡上字第4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大甲廟口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交付之存簿、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已中獎但須先繳手續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云云,惟乙○○因之前已遭詐騙財物,故未陷於錯誤,而由其家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九分,至郵局匯款一元至甲○○上開帳戶內,並報警究辦,而查獲上情,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開立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係置於車內置物箱內遺失,好像是車門沒關好,就是沒有上鎖,後來發現不見了,其並沒有報警云云。經查:被害人乙○○遭電話詐騙,惟就上開帳戶僅匯款一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於大甲廟口郵局之開戶資料、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附卷可稽。被告雖以遺失置辯,惟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其於九月間在車上遺失存摺、提款卡等物,復於十一月左右在住處附近停車空地再度遺失,二次都沒有報案云云,然郵局存簿乃係帳戶所有人於該郵局錢財之實際交易憑據,卻一再遭竊上開帳戶存摺,已屬可疑,且短期間內二度失竊均未曾報警處理,更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除本件外,其尚有其他三本銀行帳戶存摺,其所有存摺使用同一印章,不可能將本件帳戶存摺交與他人云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復辯稱:其所有帳戶都未辦理更換印鑑,包括本件帳戶亦未更換印鑑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然其另辯稱:其於十月底左右發現存摺遺失,十一月間辦理遺失,印鑑有更換,至於其所有其他帳戶印鑑並未更換云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即明確供承本件帳戶印鑑已有變更一節,而其交易明細中亦載明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申請通儲並換印鑑等情,有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辯以印鑑並未變更云云,僭而無徵,顯與事實不符。且衡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當無冒此風險之理;倘如被告所辯係帳戶資料遺失遭冒用,則詐欺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以詐欺集團大費周張施詐行騙後,使被害人匯入該集團無法掌握之帳戶內,顯與常情有違。從而,本件存簿儲金帳戶等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應無疑義。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又現今利用電話而詐取費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要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共犯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當無疑義。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雖有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如前所述,惟既未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未遂犯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生犯罪
之結果者而言,所謂著手指實行犯意,尚未達犯罪既遂之程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二三號判例可參。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詐騙證人乙○○,因證人乙○○前已遭詐騙匯款,其與家人嗣因查覺有異而僅匯款一元至帳戶以達報警查辦,顯見證人乙○○並非因詐欺集團之詐騙電話陷於錯誤匯款交付財物,是證人乙○○即未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該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三十條之文字雖有修正,及刑法第二十六條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為第二十五條,此均純為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原審誤為綜合比較而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應予更正)。
㈢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誤引為修正前,應予更正)、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誤引修正前第二十六條,應予更正)、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後第二項(另漏引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應予補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云云,否認本件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劉逸成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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