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九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三六六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雕王」壹臺(含IC板壹片)、「宇宙悍將」壹臺(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雕王」壹臺(含IC板壹片)、「宇宙悍將」壹臺(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中縣○○鄉○○村○○路○○○號「尚豪輪胎行」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性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尚豪輪胎行」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雕王」、「宇宙捍將」各一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之硬幣一枚以一比一方式押注,如押中者,可贏得所押注倍數(二至五十倍)之分數,並以一比一比例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投入之硬幣由機具沒收,悉歸乙○○贏得,而以此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賭客甲○○在上開地點把玩「金雕王」機台時,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金雕王」、「宇宙捍將」各一台(均含IC板一片)及機具內屬乙○○所有之賭資計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等所供互核相符,並有現場圖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雕王」、「宇宙捍將」各一台(均含IC板一片)、賭資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乙○○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擺設賭博性電子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之營業性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五十四條研討結果);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甲○○則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五百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另被告乙○○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其在所經營之「尚豪輪胎行」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具僅二台,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乙○○易科罰金、被告甲○○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雕王」、「宇宙捍將」各一臺(均含IC板一片),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另機具內之賭資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應係在賭檯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營利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雕王」、「宇宙捍將」二台,聚集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因認被告乙○○除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外,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二百六十八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乙○○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二台,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不同,應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尚屬不足,本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該部分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臺灣臺中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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