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0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5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3年4月19日起至同年6月25日,受僱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業務及代理匯豐公司向購車客戶收取訂金、車款、保險費、領牌費等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其向客戶收取車款、保險費、領牌費等相關費用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繳交之車款、保險費、領牌費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3萬6千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繳回時間,僅將已收取之車款、保險費、領牌費等費用繳回部分,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挪為己用(起訴書編號4、5、6部分,業經匯豐公司告訴代理人 陳明 並非甲○○侵占之金額,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本件犯罪金額為183萬6千元)。嗣因甲○○自93年6月25日起無故離職,經匯豐公司清查後始得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
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罰金部分之法定刑為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94年2月2日施行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連續業務侵占之行為,依行為時之舊法,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3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1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玉芬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附表┌──┬────┬────┬─────┬──────────────┐│編號│繳回時間│客戶名稱│侵占金額│備註│││││(新臺幣)││├──┼────┼────┼─────┼──────────────┤│1│93.6.7│ 李婉菁 │44萬9千元│被告於93.6.7向李婉菁收取車款││││││、保險費43萬元及代售李婉菁中││││││古車所得款項4萬元,共計47萬││││││元,惟被告僅繳回2萬1千元。│├──┼────┼────┼─────┼──────────────┤│2│93.6.9│ 劉翠 英│77萬3千元│被告於93.6.9向 劉翠英 收取車款││││││、保險費54萬4千元及代售劉翠││││││英中古車所得款25萬元,共計79││││││萬4千元,惟被告僅繳回2萬1千││││││元。│├──┼────┼────┼─────┼──────────────┤│3│93.6.14│ 蔡瑞瑤 │61萬4千元│被告於93.6.12向蔡瑞瑤收取汽││││││車車款、領牌費、保險費共計63││││││萬5千元,惟被告僅繳回2萬1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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