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之臺中縣豐原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業經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至同年八月十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非法使用,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報案,謊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住處樓下失竊,請求警察機關偵查犯罪,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的郵局存簿、印章、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確實都不見了,伊才去報失竊,伊的密碼是七八九七八九,伊怕忘記寫了一張小紙條放在一起,伊沒有拿去賣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一時許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報案其所有之臺中縣豐原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無訛,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中縣刑大一字第○九六○○三六七七八號函附之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知應將存摺及提款卡、印章分別放置,妥為保管,以免一併遺失時被他人冒用。惟被告竟將前開郵局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及印章放在一起,且將提款密碼寫在紙條上一併放置,其作為已屬可議;再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係陳稱:伊是因為要去上班才將前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放在其所有之機車車箱中,伊約二、三日使用其所有之機車一次,置物箱內放有雨衣、雜物,而安全帽係放在家中或是吊在機車上,後來因為覺得上班地點有點遠,所以沒有去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是被告若二、三天即騎乘其所有之機車一次,因騎乘機車時須打開置物箱取放物品及懸掛在機車車箱外掛勾之安全帽,理應發覺存摺等物失竊,然被告卻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才發現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遺失,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另參之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報案時所陳述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之失竊時間為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十四時許,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然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向郵局申辦語音系統功能,亦有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見警卷第四十三頁),且被告於其被訴幫助詐欺案件審理時亦自承確為其親自申辦,因其要上網賣郵票,所以才去申辦該語音系統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八號卷第三十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上情(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既自陳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失竊,又辯稱於八月二十二日始行發覺,何能於八月八日又自行申辦語音系統功能使用,其上開所辯除與事證不符,亦互有齟齬。由此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不合邏輯且與事理不符,顯非實在,自無足採。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至同年月十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地點將上述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向 卓玉梅 佯稱其中了香港樂透彩獎金八十萬元,惟須先支付手續費及開戶之費用,方能領取獎金,致卓玉梅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至被告乙○○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係被告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乙節,亦堪認定。綜上,被告顯係明知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係其交由他人使用,並未失竊,竟仍報案謊稱失竊請求警方查辦,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掩飾其幫助詐欺之犯行、目的、手段、且其行為浪費司法資源,殊不可取,而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