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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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八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叁支及銀色短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叁支及銀色短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八號判處一年二月,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乙○○等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戊○○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一二號之貝斯特幼稚園內行竊,並竊得新光保全門禁卡一只後,因觸動保全系統遭保全人員 儲世宗 發現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逮獲,並自戊○○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中扣得戊○○所有,供其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所用之螺絲起子三支及銀色短手電筒一支,且自戊○○所騎乘之機車內查獲如附表所示業已發還辛○○等人之物,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被害人辛○○、己○○、丙○○、甲○○、庚○○、乙○○及丁○○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三)證人儲世宗、證人即鴻祥珠寶銀樓負責人 江玉英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四)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贓證物保管收據五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金飾買入登記簿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五)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及銀色短手電筒一支。
三、所犯法條及罪名:查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為安全設備。另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亦屬兇器。是核被告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係同時竊取被害人丁○○及丁○○之妻 謝郁璇 所有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仍論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八號判處一年二月,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七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七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須,竟先後為上開多次竊盜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莫大之損失,又其犯罪動機、手段,且迄未曾賠償被害人以獲取被害人之諒解,又所得之利益非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及銀色短手電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竊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自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一: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三時四十八分許,攜
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支及銀色短手電筒一支,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一二號之「貝斯特幼稚園」,而以攀爬踰越氣窗之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貝斯特幼稚園內,竊取貝斯特幼稚園負責人辛○○所有之新光保全門禁卡一只(業已發還辛○○)。【所犯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
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未恰,應予更正)。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及銀色短手電筒一支,均沒收。】編號二: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一時許,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支及銀色短手電筒一支,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三號之「約瑟芬幼稚園」,而以螺絲起子撬開鋁門落地窗之方式侵入約瑟芬幼稚園內,竊取約瑟芬幼稚園內之數位相機一組(業已發還由約瑟芬幼稚園之教師己○○領回)。
【所犯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及銀色短手電筒一支,均沒收。】編號三:戊○○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攜帶其
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支及銀色短手電筒一支,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三八七之六號(起訴書誤載為三段二一二號)之「私立精緻幼稚園」,而以攀爬踰越二樓窗戶之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私立精緻幼稚園內,竊取庚○○及私立精緻幼稚園所有之三信銀行存摺二本、三信銀行金融卡一張、印章一個(均已發還由庚○○取回)及聯邦銀行存摺一本、聯邦銀行金融卡一張等物(起訴書中固未就被告亦有竊取聯邦銀行存摺一本、聯邦銀行金融卡一張之犯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既係上開已起訴同一竊盜犯行之所得,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所犯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
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未恰,應予更正)。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及銀色短手電筒一支,均沒收。】編號四: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支及銀色短手電筒一支,至丁○○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住處,而以攀爬踰越陽台之牆垣之方式侵入丁○○上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黑色手提包一只(業已發還丁○○)、存摺三本、印章二枚、戒指一只、領帶夾一只(戒指及領帶夾各一只持至鴻祥珠寶銀樓變賣取得七千四百五十元)、數位相機一台及翻譯機一台、丁○○之妻謝郁璇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數張)(又起訴書中固未就被告亦有竊取存摺三本、印章二枚、戒指一只、領帶夾一只、數位相機一台及翻譯機一台、丁○○之妻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數張之犯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既係上開已起訴同一竊盜犯行之所得,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所犯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未恰,應予更正)。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及銀色短手電筒一支,均沒收。】編號五: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攜帶其所
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支及銀色短手電筒一支,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六樓之二之住處,而以攀爬踰越陽台之牆垣之方式侵入丙○○上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存摺四本、健保卡一只、印章一個及身心障礙手冊一張(業已發還丙○○)及手錶三支等物(起訴書中固未就被告亦有竊取手錶三支之犯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既係上開已起訴同一竊盜犯行之所得,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所犯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未恰,應予更正)。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及銀色短手電筒一支,均沒收。】編號六: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支及銀色短手電筒一支,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二之住處,而以攀爬踰越陽台之牆垣之方式侵入甲○○上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身分證一張、存摺一本、印章三枚(業已發還甲○○)及印章一枚、現金二千元及手錶二支等物(起訴書中固未就被告亦有竊取印章一枚、現金二千元及手錶二支之犯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既係上開已起訴同一竊盜犯行之所得,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所犯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未恰,應予更正)。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及銀色短手電筒一支,均沒收。】編號七: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支及銀色短手電筒一支,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一九八號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遂自大門侵入乙○○上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華南商銀存摺一本。
【所犯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及銀色短手電筒一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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