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43號聲請人振安消防安全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7,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所載,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證人旅費│596│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除撤回上訴部分外│相對人預納│││)││├─────────────┼─────────────┼──────────┤│鑑定費│65,000元│相對人預納│├─────────────┴─────────────┴──────────┤│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之裁判費6,215元,由相對人負擔。││㈡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7%,餘由相對人││負擔:││⒈第一審上訴部分之裁判費10,231元。││⒉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上訴部分外)總計15,360元+65,000元=80,360元。││⒊第一審上訴部分之裁判費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上訴部分外)總計10,231元+││80,360元=90,591元。││⒋聲請人應負擔:90,591元×37/100=33,519元。││相對人應負擔:90,591元×63/100=57,072元。││㈢兩造分擔方式:││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6,215元+90,591元=96,806元。││聲請人應負擔33,519元。││相對人應負擔63,287元。││⒉聲請人已預納16,446元。││相對人已預納80,360元。││⒊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差額:││33,519元-16,446元=17,073元。││80,360元-63,287元=17,0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