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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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七0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一○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曾因上呼吸道感染至診所就診,並服用醫師開立之藥品,隨後即於同年月三十日經觀護人通知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乃服用藥品所致,非抗告人吸食安非他命毒品所致,原審以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抗告人觀察、勒戒,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觀察、勒戒,應由檢察官先向法院聲請裁定,亦乃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下旬,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十時許採集抗告人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考。再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檢驗方法,該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目前最具公信力之檢驗方法,可排除偽陽性物質,且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並未供醫療用途;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否認採尿,其空言檢驗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其因服用診所醫師開立之藥品所致,質疑該檢驗報告之準確度,否認吸食安非他命,自不足採;核抗告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抗告人裁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晴教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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