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八、一五○九三、二○○五九、二○五五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受僱於丁○○所經營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七樓之華賓酒店而擔任經理一職,負責處理其所招攬客人在店內消費、簽帳、收帳等事務。薪資係按業績抽,且客人消費簽帳後找不到人,所簽票據跳票倒帳,應由在票據背書幹部負責,遇客人酒醉未買單逕自離去,離去時帶小姐出場增加簽單,均由幹部負責。嗣因乙○○個人財務發生困難,方便週轉,為達店內要求之業績,以便領取較高之紅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一年四、五月間,在華賓酒店上址,連續以該店提供客人消費簽帳用之本票,未經授權簽上丙○○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期、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一百元,分別交付華賓酒店會計報帳,嗣經該酒店持向客人丙○○收帳,始悉被偽造情事。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客人丙○○確係伊之熟客,他確有授權伊代為簽帳,故才有於酒店提供之三聯式簽帳用本票代簽其名,並在備註欄簽上被告名字以資辨認,明明為簽單,不能以其上有本票二字即指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丙○○欠酒店二十七萬六千三百元為賴債指稱已交還被告該帳包括本案四張本票金額酒店告被告侵占已判決無罪在案,丙○○還款後,惱羞成怒,反控偽造本票,其言不足信云云。
二、經查:㈠附表所示四張本票被告坦承由其所簽發,在發票人署名之後有「金代」二字,然
從四張本票形式觀察,已表明本票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已具備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雖有簽帳單性質,仍不得不視為有價證券。所應究明者,被告是否經授權代為簽發。
㈡茲據告訴人丙○○在檢察官訊問時堅決否認有簽發或授權簽發附表所示四張本票
並陳述:「‥‥酒店向我要錢,拿一疊簽單給我,告訴我應付總數,我只好照付,事後仔細核對,才發現有部分是偽造的」(見一五○九三偵查卷十九頁),而丙○○清償酒店之二十七萬六千三百元,業經酒店老闆丁○○ 陳明 、證人 陳清松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明丙○○從未叫人代簽過帳(見同偵查卷十八頁反面),由此可徵告訴人於清償酒店所指總帳二十七萬六千三百元後,就其中區區三萬四千一百元仍不顧情面具狀告訴,足見其無被耍冤大頭之意,何況丙○○亦多次陳明未授權被告代為簽發本票(原審卷第四六頁反面、第一二六頁,上訴卷第三八頁)而華賓酒店老闆於原審陳稱:該酒店並無由經理代客人簽發本票之習慣(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從而被告辯稱伊經丙○○授權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事證已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被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罪,其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犯構成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並無偽造甲○○名義之本票(理由見後述)㈡原判決對犯罪地點亦未認定,偽造之本票未宣告沒收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非可取,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又應執行刑因其中一罪改判無可附麗,一併撤銷之。審酌被告始終以偽造簽帳單心態偽造系爭本票,該酒店從未以之作本票裁定追索,金額總計三萬四千餘元,情輕法重,被告態度良好,不諳偽造有價證券之嚴重性,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偽造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以客人甲○○名義簽票面金額四千九百五十元,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四月三日之本票一張,交華賓酒店會計謊稱為該客人在店內消費簽帳之金額,因認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
㈠公訴意旨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偽造甲○○名義之本票,辯稱:甲○○非
其客人,該本票無伊筆跡,備註「乙○○」非其筆跡,據了解該客人係酒店幹部 余媽 之客人,余媽不在時伊代為招呼,或由酒店職員代為註明等語。
㈡證人甲○○確未簽發系爭本票(見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三頁),業經其在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前審陳明在卷,告訴人丁○○徒憑本票上備註上有被告名字據而告訴。
㈢查系爭本票上乙○○名字落款於備註欄,然核與被告在本案中筆錄簽名目視有
極大差異,又被告在一般文件署名均直書鮮有橫寫,甲○○與被告不熟識,彼此不可能授權代簽帳,既為酒店余媽熟客,故其上有「余」標示。此外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偽造。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未加查證,遽予論罪已有失入,此部分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本應改判無罪,惟公訴人認與論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爰不另作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面額(新台幣)
一、丙○○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七千七百元
二、同右八十一年五月二日一萬五千四百元
三、同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三千三百元
四、同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千七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