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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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景豐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
某便利商店前,適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出售面額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一張,甲○○明知該男子出售者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以三千元(起訴書誤為二千四百五十元,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為三千元)之代價向該男子購買面額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十張(鈔票號碼為FL916691YD、FL961998YD各二張,FL166191YD四張、FL666191YD及FL116191YD各一張)而收集之,並於同日晚十一時許至台北市○○區○○路○○號 魏宏書 開設之檳榔攤,持面額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一張向魏宏書購買五十元之檳榔,惟為魏宏書識破而未遂,然甲○○仍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接續犯意,接續再拿出面額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三張,惟均為魏宏書識破而俱未遂,嗣經魏宏書報警逮捕,並自甲○○身上扣得前述面額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十張。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其在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無異,並經證人
魏宏書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扣案之十張千元新台幣紙鈔,經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部分偽鈔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另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號碼:FL916691YD、FL961998YD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均為偽鈔等情,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台央發字第○九一○○五二四八四號函在卷及扣案之面額千元之通用紙幣十張可稽,足徵扣案之十張千元新台幣紙鈔均為偽鈔。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
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紙幣之行使行為,在性質上本具有詐欺之內含,不另構成詐欺罪。再被告雖先後四次向魏宏書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然其時間、場合密接,應係基於一接續之犯意為之,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行使系爭偽鈔時,雖經交付於魏宏書,然魏宏書於收受前發覺係屬偽鈔而退還被告要求以其他鈔券付款等情,業據證人魏宏書陳述甚明,是被告雖已著手於行使行為,惟未達既遂之程度,自應認為係屬未遂,公訴人認構成既遂而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論處,尚有誤會,惟此僅涉及犯罪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已著手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之實施,因魏宏書發覺而退還之外部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者,乃行為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就上開條文五年之起算點,刑法並無特別之規定,亦無準用民法有關期間計算之規定。然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文義及參酌本條之設乃因行為人「受刑後」復犯罪,足以證明通常刑不足以懲其惡性,故有必要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堪認應自行為人受刑之執行完畢即起算,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方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至該署執行,於該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檢察官訊問被告後,准予被告易科罰金,被告旋繳交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原審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執字第○○三九五二號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有該執行案檢察官審理單、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罰金收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案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中午時即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中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前,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方符合刑法累犯之要件。查本件犯罪之時點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收集偽造通用紙幣部分)及同日晚十一時許(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均非在被告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為之,是本件應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成立累犯,聲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當庭向魏宏書道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犯此重罪,且收集之偽鈔亦僅有十張,數量尚非甚多,雖交付魏宏書,然經魏宏書發覺而退回,未對魏宏書造成經濟上之損害,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甲○○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偽造新台幣仟元鈔票之通用紙幣拾張(鈔票號碼為FL916691YD、FL961998YD各貳張,FL166191YD肆張、FL666191YD及FL116191YD各壹張),均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徒以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之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其始日不算入,因之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於檢察官訊問後,准予被告易科罰金,被告旋繳交罰金而執行完畢,依前揭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需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方超過五年之期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犯罪,距前案執行完畢並未超過五年期間,仍該當累犯之要件等語。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五年以內」,依同法第十條第一項明定之意義「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則上開「五年以內」應包括本數在內,即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者,自完畢之日起算,在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者,自赦免之日起算;至期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至該署執行,於該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檢察官訊問後准予被告易科罰金,被告旋繳交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業經原審調取該署八十六年執字第三九五二號執行卷等資料核閱無訛。因之被告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以前即再犯罪,始屬於累犯,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後始再犯罪,則非屬於累犯。查被告犯本案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應非屬於累犯,至為明灼,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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