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呂錦峯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明知其僅有一部中古車,竟向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乙○○(原名 曾國平 )虛稱其有兩部中古車可供收購,乙○○不疑有他,於同日電匯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入被告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乙○○依約北上取車,始查悉實情,被告因此開立支票一紙作為退還車款之用,惟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被告復於同年六月一日上午,向永勝汽車行負責人甲○○騙稱其手上有中古車一部,並訛稱該車之廠牌、出廠年份、汽缸數、款式等,使甲○○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隨即電匯價金二十一萬五千元入前揭合作金庫帳戶,被告於取得款項後,於同日下午去電甲○○更改欲出售之中古車年份,甲○○遂要求返還價金,被告因此開立支票一紙作為退還車款之用,惟該支票屆期亦未獲兌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未使用詐術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向告訴人乙○○、甲○○稱有中古車要出售,收取告訴人分別電匯之五十萬元、二十一萬五千元,且事後並未依約交付中古車予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乙○○係對其中一部中古車不滿意、告訴人甲○○係因中古車之年份不符,而不願取車,其均有簽發支票退款,但因其周轉不靈,致支票無法兌現,並非有意詐騙告訴人等語。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詐騙告訴人車款,無非以告訴人乙○○、甲○○指訴及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二紙及支票影本一紙為據,並認被告既已收受價金,客觀上應無不能返還之情形,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自八十一年即認識被告,其本身亦經營中古車之買賣,曾向被告購買四到五部中古車,之前均未發生問題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並不是第一次為中古車之交易,且先前之交易均未發生糾紛。而證人乙○○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僅指稱:「(被告如何詐欺?)他說要幫我調車,有二輛車子,客人急著要賣,要我匯給款五十萬,結果只交給我一部車,但他只退了一張支票給我,支票屆期沒兌現」(見偵查卷第一○頁);於原審調查時則供稱:「(你去看車時,被告是否只告訴你只有一部車,還是說有另一部車在別處,並告訴你車子樣式後,你覺得不滿意,還是被告跟你說根本沒有另一部車?)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被告為何最後會開票給你?)我看到最後,認為不理想說了不要,要他開票給我,但以上這些話都是我自己的推測;至於被告當時是如何說的,我記不起來了」(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調查時亦為前開相同供述,因此,告訴人乙○○僅取得一部中古車,究竟係被告自始僅有一部中古車可供出售或是告訴人對另一部中古車不滿意而不願購買,即有可疑。
(二)告訴人甲○○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之前曾跟被告買過一部車,並沒有發生問題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並不是第一次為中古車之交易,且先前之交易並未發生糾紛。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如何詐欺?)他說有一輛車子要賣給我,我匯了二十一萬五千元給他,但車子沒有給我,錢也沒有還我」(見偵查卷第一○頁);於原審調查時則證稱:「(八十二年六月被告是如何跟你介紹的?)早上他跟我說有一部車,有跟我說牌子,也有說到年份、CC數、車子款式等,後來當天早上我就去匯款,等到下午後,他跟我說年份差了一年,我表示不能接受,要他退錢,隔了幾天,他就下來找我要解決這件事,然後就開票給我了」(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調查時告訴人甲○○亦稱:「車子年度差一年,我若買回來就賠錢」,足見被告並非如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述,拒絕交付車輛,而係告訴人甲○○認為車子的年份不符而不願購買。至於車子的年份差一年,被告或有可能說錯,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亦有可疑。
(三)被告雖於收受價金後未立即返還,且簽發予告訴人支票亦未能兌現。然查被告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始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而其於八十二年四月起雖陸續有退票紀錄,然大部分均經補足票款後註銷退票紀錄,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一)台票總字第一八號函及被告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附卷可參,故尚難認其於簽發支票予告訴人之時,即欠缺支付能力,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公訴人指稱:被告既已收受價金,客觀上應無不能返還之情形。然查被告既已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自能就該價金予以運用,參以被告經營中古車買賣而需資金周轉,尚難以其事後雙方解除汽車買賣契約時,其不能立即返還價金,遽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對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價金之行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自難以被告事後未能立即返還價金,遽認其有施用詐術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指訴,並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二紙及支票影本一紙為憑,雖告訴人前後指訴未盡相符,惟本件發生於民國000年,因被告拒不到案說明,遭法院通緝而延宏迄今,前後歷時已近十年,實難要求告訴人對十年前之事情,為完整之陳述。(二)本件前後歷時十年已如前述,若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豈會迄今仍不清償?(三)參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益可證被告利用其從事中古車買賣之手法,從中詐騙被害人」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七號)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原移送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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