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緝字第一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一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生曜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十一月下旬,指示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旭公司)轉包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八堵第一世家」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馥記山莊薩爾士堡」工程,使春旭公司陷於錯誤,將各工程分別施作完成,被告並於春旭公司施作「第一世家」工程完工後,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詎被告於領取各該工程工程款後,誆稱春旭公司工程施作有瑕疵遭扣款,及已退出「馥記山莊薩爾士堡」工程與伊無關為由,僅支付春旭公司七萬五千元即拒不付款,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不獲付款,春旭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如果屬實,其犯罪地
自包含被告施用詐術行為(即告知被害人欲將工程轉包,指示其前往施作工程)地及被害人給付財產上利益(即施作工程)地在內,查被害人春旭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害人施作工程地點,分別為位在基隆市八堵區之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八堵第一世家」、及位在臺北縣汐止市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馥記山莊薩爾士堡」工程,業經原審訊之被告及告訴代理人 賴文科 供述屬實,並有被告與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一紙在卷可稽,另原審訊之被告供稱:「(你是在何處對春旭工程公司表示要他們進場施工?)二次都在工地現場,打電話給春旭公司跟他們說要他們進場施工,第二次能確定是在白天鵝的工地現場打的電話,另一次在何工地真的忘了。」「(有無在你的公司內打電話給告訴人談進場施工?)沒有。」等語,告訴代理人賴文科則陳稱:「第一次被告是在九月間要我去馥記山莊做邊坡,我當時人在臺北縣不記得何處的工地,另一次是在馥記山莊現場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施工,我的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大同區。」「對於被告未曾在其公司內打電話談進場施工之事沒有意見,被告大部分都是用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我。」等語(以上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任負責人之生曜工程有限公司,雖係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四,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然本件犯罪地均非位於原審轄區,可堪認定。
㈡至本件繫屬於原審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經查係位於臺北縣汐止市○
○路○○巷○弄○號五樓之三,被告未曾居住於原審轄區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到庭供述屬實,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遷入上址)在卷可稽,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居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云云,惟此係生曜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陳舜忠 之住所,被告並未居住該處,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經原審核閱卷附偵查中變更日期狀(見偵緝卷第廿三頁)上撰狀人陳舜忠之住址、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偵訊筆錄(見偵緝卷第一一0頁)證人陳舜忠住址明載為臺北市○○區○○路○○○巷○○號等情無誤,是起訴書認臺北市○○區○○路○○○巷○○號為被告居所,容有誤會,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亦非位於原審轄區,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位於原審轄區,檢察官誤向原審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所提之聲請查復案件進行情形狀,其上所載地址即為台北市○○路○○巷○○號,是被告顯有以該址作為進行本件訴訟之居所之意,從而應將之視為住所;再住所固應以灣二地經商,偵查程序終結前之歷次庭期均須同時送達被告始能到庭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所提聲請查復案件進行情形狀所載住址,依法尚不能認定被告有以該地址作為進行本訴訟之居所之意,而在偵查程序終結前之歷次庭期均同時送達開福興路地址即為被告之居所。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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