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乙○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路○段○○○號前,因甲○○騎乘機車蛇行導致其不悅,於甲○○停車後,即下車,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先以徒手毆打甲○○倒地,又持不明尖銳刀械揮砍甲○○之背部及頭部,致使甲○○頭部、背部裂傷,為甲○○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傷害甲○○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不明尖銳刀械傷害甲○○情事,辯稱:我是持扣案之套筒板手打傷甲○○的,並非持不明尖銳刀械傷害他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詳確,並經證人 許立璇 證述屬實,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頭部受傷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持扣案之套筒板手打傷甲○○,並非持不明尖銳刀械云云,惟查被告持以傷害甲○○之不明尖銳刀械,雖未扣案,但依甲○○頭部及背部所受之傷均係裂傷,依頭部受傷部位照片顯示,係長條形裂傷,縫合八處之多,顯係不明尖銳刀械所砍傷,且經原審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函查結果,據覆以:「病患甲○○(病歷號碼:0000000)所受之傷,依病歷記載應為尖銳物所傷,可能為刀傷」等語,有該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長庚院基字第一五五五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又經乙○當庭勘驗扣案之套筒板手,全長三十公分,圓型,直徑一‧二公分,前端下方有圓形之突出物,左側直徑二‧五公分,長二‧五公分,右側中間四角型突出,長一‧八公分,有勘驗附圖在乙○卷可證,依該板手圓型之特性,無論手持前端或後端打擊甲○○之頭部及背部,絕對無法造成長條形裂傷,足證被告係持不明尖銳刀械揮砍甲○○成傷,而非持扣案之套筒板手所為,應堪認定。告訴人甲○○指稱被告持刀將其砍傷,並手繪該不明刀械圖(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核與事證相符,誠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甲○○並不相識,且無深仇大怨,被告僅因甲○○騎機車蛇行,以致憤而行兇,其雖持不明尖銳刀械揮砍甲○○之背部及頭部,但傷勢並非嚴重,顯然其下手時,並無殺人之故意,而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傷害罪之法條,並認傷害行為即為強盜行為之強暴行為,但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傷害甲○○之事實,乙○自得加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持不明尖銳刀械砍傷告訴人甲○○,原判決竟認係持扣案之套筒板手行兇,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竟僅因騎乘機車方式之小問題即動手砍傷告訴人,及告訴人係頭部及背部受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扣案之六角套筒板手,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法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行兇之不明尖銳刀械,並未扣案,且案發已久,顯為被告所丟棄而滅失,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藉口見甲○○蛇行不悅,即動手毆打甲○○,並拿出不明刀械一把砍殺甲○○頭、手,強將其頭部壓下,伸手奪其褲袋內皮夾,強取皮夾內之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甲○○之駕駛執照及自動提款卡,而施強暴脅迫,致甲○○不能抗拒,強取其財物,其餘皮夾內名片丟棄一地,並脅迫甲○○一同去提款,否則斷其腳趾,甲○○乃佯稱答應,拿著提款卡後,即趁隙脫逃,因認被告尚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強盜罪)云云,惟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之名片等物當時散落一地,事後經人撿拾返還,足證被告確有動手搜奪告訴人衣袋內或皮夾內之財物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告訴人甲○○雖迭次指稱:「當時我下班回家,要將機車停好,突然有一人將我整個人拉下來,說我罵他,就徒手打我,邊打我,我邊退到旁邊,而且他拿一支不明刀械打我頭部及背部,致我頭部及背部裂傷,並且強將我頭壓下,取走我口袋內的皮夾,並拿走我皮夾內約五百元、自動提款卡及汽車駕駛執照一枚,而皮夾內的其他名片等則被他棄置在地上之後,他要我拿提款卡去提款,我佯裝同意,他將提款卡交給我時,我連同皮夾拿了就逃跑去報警」云云,惟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強盜告訴人之財物,乙○查證人許立璇於警訊時證稱:只見到被告用拳毆打告訴人甲○○,並壓在地上打,並未證述有見到被告強盜告訴人財物之情形。又據告訴人所述:被告將其皮夾搶到手後,就將皮夾內之物品倒在地上,事後東西是警察交還給伊的云云。但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 吳敏雄 證稱:到現場並未見地上有散落之皮夾、提款卡或其他物品。且依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時,曾跌倒在地上,證人許立璇亦證稱告訴人被壓在地上打,則告訴人因此導致褲袋內之皮夾掉在地上物品散落一地,亦屬可能,因之縱認告訴人之物品有散落在地上,也無足推定被告有強取告訴人金錢及逼迫告訴人前往提款機領錢之情形。因之,告訴人甲○○之指訴,僅係片面之詞,乙○就全部卷證加以審酌,既無現場目擊被告強盜之人,又無自被告處起獲任何贓物(五百元及汽車駕駛執照),或被告確有斷甲○○腳趾之言詞,顯無證據堪認告訴人之指述為真,要不得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就此強盜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乙○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