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檢察官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環河快速道路往台北縣新店市方向行駛,途中因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變換車道,致其緊急剎車,乃心生不滿,駕車一路尾隨乙○○之自小客車,至台北縣新店市○○路與安利路口停紅燈時,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下車徒手搥打乙○○所駕上述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此部分未造成損壞),並腳踢該自小客車左前側車門,致該車門門板凹陷,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拓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並非乙○○所有之物,則被告毀損前開車輛鈑金,被害人應係拓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乙○○並非本案之被害人,茲拓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既未對被告毀損犯行提出告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原判決以被告毀損前開車輛鈑金,被害人應係拓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乙○○並非本案之被害人,爰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查本件告訴人乙○○雖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依其之指訴,其於駕駛而持有前開小客車時,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踢該自小客車左前側車門,致該車門門板凹陷,則告訴人於被告毀損系爭車輛時,顯係該車輛之現實占有者,亦即對於該車輛為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被告之行為,自屬侵害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現有管領權,就此而言,告訴人即難謂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認被告非犯罪之被害人,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以昭折服,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