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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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宏輝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楊振榮 與甲○○為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現已分居。楊振榮與丙○○朋友關係。楊振榮與 郭淑綾 通姦生下一女 楊育捷 ,經楊振榮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認領,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向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申報登記,事為甲○○於同年十一月間請領戶籍謄本時發覺,甲○○為使其因楊振榮與郭淑綾對其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訴請與楊振榮離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獲得保障,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就債務人楊振榮與郭淑綾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庭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八八號裁定准債權人甲○○為債務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擔保後,得對於上開債務人之財產於一千五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楊振榮(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竟於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MW735型自用小客車遭法院查封,竟與 劉真真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損害甲○○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楊振榮並無將上開汽車贈與劉真真之事實,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三人持楊振榮、劉真真證件,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委託在雲林監理站內,代辦繳交罰單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使承辦汽車異動之監理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債權人甲○○債權之擔保。
三、案經甲○○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供承於右揭時地,與楊振榮、劉真真至雲林縣監理站,將楊振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辦理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等情。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等犯行,辯稱:伊與楊振榮、劉真真就上開犯行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假扣押聲請,經本院於同日裁定
准債權人甲○○為債務人提供五百萬元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楊振榮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BMW735型自用小客車遭查封,無將該自用小客車贈與劉真真之意思,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前往雲林監理站,辦理前揭自用小客車汽車過戶登記,贈與劉真真之事實,業經楊振榮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另案審理時自承在卷(見高分院卷八七、八八頁),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八八號民事裁定影本、雲林監理站九十一年嘉監雲字第9105887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與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六至三八、五三頁)。是以,楊振榮為脫產,與劉真真基於犯意聯絡,由楊振榮將其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虛偽辦理過戶登記予劉真真等情,堪信屬實。
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楊振榮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是楊振榮去辦的,我與劉
真真有一起過去陪同辦理等語(見偵卷一一四頁),經核與證人楊振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是我與劉真真、丙○○一起到雲林監理站,委託監理站人員辦理過戶,當天原本是委託丙○○,丙○○說他不會辦理,所以才委託監理站人員辦理(見偵卷一一三頁);證人劉真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是我與楊振榮、丙○○一起去的等語相符(見偵卷一一四頁)。證人楊振榮、劉真真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地位證言,其證言應較渠等於另案審理時,以被告地位所為之供述為可信。是以,被告與配偶劉真真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陪同證人楊振榮至雲林監理站,辦理證人楊振榮將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贈與劉真真之過戶手續,應堪認定。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裁定債權人甲○○為債務人提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楊振榮之財產為假扣押。證人楊振榮於假扣押裁定後,為避免受強制執行,欲將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過戶,而被告基於其與證人楊振榮為朋友關係,恐遭告訴人甲○○發覺,與被告之妻劉真真三人基於犯意聯絡,將自用小客車過戶予證人劉真真,被告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等犯行,事前共同謀議,由證人劉真真擔任受贈人,被告並陪同前往雲林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亦有行為分擔,至為明灼。依此,證人劉真真、楊振榮於另案法官審理時供稱:過戶登記係渠等二人共同前往辦理云云(見偵卷四三、五八頁背面、五九、七十、七一、一0四頁),均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供承:汽車過戶登記,是委託監理站代繳、代跑紅單之人所寫,非其
書寫等語(見本院卷五五頁背面),經核與證人楊振榮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是否你寫的?)不是,是委託監理站專門替人辦理過戶的人辦理的等語相符(見偵卷一一三頁)。觀之卷附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劉真真」及「楊振榮」簽名筆跡、筆順及力道,核與證人劉真真、楊振榮當庭書寫之筆跡不符(見偵卷七四頁背面、一一九頁),顯然被告所供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書寫,應屬可信。此外,證人劉真真於另案法官審理時,以被告地位供稱:(問:監理站過戶申請表何時填寫?)我填的等語(見偵卷五九頁);證人楊振榮於另案以被告地位,於法官審理時供稱:(問:提示過戶聲請登記書是否你填寫的?)是等語(見偵卷七一頁),經法官再詢以全部是否都是你的字跡等語,楊振榮旋改稱:是我朋友,是被告劉真真的先生丙○○寫的等語(見偵卷七一頁),復改稱:車輛異動登記表不知道是何人寫的等語(見偵卷一0四頁)。顯然證人劉真真與楊振榮所供完全不符;證人楊振榮供詞前後數次變動,渠等可信度已受質疑;況該案楊振榮以被告地位供述,其可信性不若以證人地位證述本案情節。因此,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之年籍等資料,應係被告與證人楊振榮、劉真真等三人至雲林監理站後,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書寫,應可認定。
㈣至於被告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雲院 祺民 執全助甲決字第九十一—二
三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一紙(見本院卷四三頁),證明證人楊振榮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贈與證人劉真真,證人劉真真始為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一節。惟本院前揭民事執行通知說明部分已明載「附表所示之財產前經債權人甲○○聲請本院實施查封在案,茲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嘉監雲字第9104081號函示,上述財產非債務人楊振榮所有,是應發還台端(即證人劉真真)所有之財產」,顯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根據雲林監理站之函示,形式認定證人劉真真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而雲林監理站根據被告、證人劉真真與楊振榮之虛偽贈與及過戶登記,始認定證人劉真真為所有權人,此部分未涉及實體認定,非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甚至,前揭函示不僅不足以證明證人劉真真為所有權人,反而得以證明被告、證人劉真真及楊振榮間之虛偽贈與及過戶登記,實已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丙○○與楊振榮及劉真真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透過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辦理不實之汽車所有權過戶登記,以達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目的,為間接正犯。被告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損害債權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證人劉真真為夫妻關係,與證人楊振榮為朋友關係,為避免其友人楊振榮財產遭假扣押,三人基於犯意聯絡,將證人楊振榮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虛偽贈與證人劉真真,損及司法機關辦理強制執行事件、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甲○○,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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