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證人 林浡溢 (原名乙○○)、丙○○於審判中證詞、經濟部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經商字第○九五○二四二三八二○號函」外,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不知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誤以為流動攤販不受限制,現已經知道錯誤,電子遊戲機台亦遭扣押,無法繼續在夜市經營,伊認罪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經查,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已如前述,惟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之規定雖未修正,然於
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罰金部分法定刑度「銀元一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一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罰金之刑度於刑法修正後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應從重處斷
之規定刪除,修正後刑法應論以數罪併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
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該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㈤另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
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所執之前開理由,尚無足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所生損害不大,已知悔悟,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