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4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楊舒婷 被告 謝月雲山都力 小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11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利息分期間計付,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8%,目前為年息1.98%,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7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復於110年11月9日陸續還款,尚欠本金336,116元未償還,依兩造借據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催告通知、帳務資料等為証。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映綺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