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庭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庭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葉庭維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自陳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5頁);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 戴明軒 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機車(含鑰匙)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25號被告葉庭維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維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在戴明軒所經營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國翔機車行內,租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3000元,然自110年5月13日起,葉庭維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未再續繳租金,拒不返還上開機車,經戴明軒多次聯繫葉庭維繳租金或將車輛返還,仍置之不理,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供代步使用。嗣經戴明軒報警後,經警於同年10月13日19時4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與南隘路路口,當場查獲葉庭維騎乘上開機車(已發還戴明軒)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明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庭維警、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明軒警詢指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賃契約、照片、告訴人之報案證明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庭維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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