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36號上訴人 張廖 阿玉被上訴人 江志峰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3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6段由沙鹿往大雅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291號前方路段,撞及行人即上訴人之左側,致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挫傷併左肩關節活動受限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752元、看護費30,000元、增加日常生活支出25,7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上訴時補陳:上訴人確有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傷,並於當日即前往醫院就診,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且案發時來往車輛之多,如被上訴人未撞及上訴人,上訴人何必唯獨指認係被上訴人所撞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交通事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偵續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傷害犯行,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提出再議,經台中高分檢以108年上聲議字第91號駁回上訴人再議而確定,被上訴人對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向臺中地檢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而以106年度偵字第328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向臺中高分檢提出再議,發回臺中地檢署後,經檢察官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以107年度偵續字第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向臺中高分檢提出再議,經台中高分檢以108年上聲議字第9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相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自得斟酌上開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及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舉證證明下列三項要件:⒈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侵權行為;⒉原告受有損害事實之發生;⒊被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三)經查,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2383號不起訴處分書明載:「經查,本件告訴人(指上訴人)陳述在上開地點遭被告(指被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擦撞左手肘乙節,除其片面指訴外,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原已難遽認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有何肇事擦撞告訴人之過失行為事實。而另訊之告訴人復陳稱:『我當然繼續往前走,手在痛,就抱住,我才跟鄰居講。』『他就一直往前開,他沒有停車,因為前方就是紅綠燈。』等語,然被告確於106年6月23日12時19分55秒,在上開統一便利商店清泉崗門市購物消費25元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提出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在卷為憑,足證被告在駕車經過大食客美食便當店前方路段後,確有在該地點前之統一便利商店停車購物之事實,而參以告訴人所陳述之大食客美食便當店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距離前方同路段261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清泉門市,約莫不過1百公尺,且該門市位○○○○○○路段○○路段000巷○設○號誌交岔路口轉角處等事實,有谷歌地圖在卷可參,則在告訴人往前徒步行進,且該路段視距良好,與統一便利商店距離甚近之情形下,又豈有未見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停在路邊,並下車進入統一便利商店清泉崗門市購物,且上前告知其情並報警處理之理?是告訴人之指訴已有與事理不符之瑕疵,而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基礎。再者,告訴人雖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且該診斷證明書上之診斷欄係記載『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等語,惟經函詢光田綜合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略以『依據病歷記載,張女士自訴106年6月23日當天中午遭汽車撞到後,左肩及左肘疼痛。X光檢查後,左肩及左肘並無骨折情況。由於外觀無紅腫或瘀青,無法判斷是否為新傷。』等語,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7年1月18日
(107)光醫事字第10700052號函暨病歷紀錄影本在卷可稽。且依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記載『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均屬『初診斷/臆斷』事項之記載,嗣經醫療人員進一步檢查診療則確認並無骨折,甚且外觀亦無紅腫或瘀青之傷害,則本件究否發生傷害結果,即非無疑問,是本件尚無從遽認告訴人受有何傷害結果,遑論被告有何過失駕駛行為。」(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四)再查,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明載:「復經函詢光田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經光田綜合醫院函覆略以『二、依據病歷記載,張女士自訴106年6月23日當天中午遭汽車撞到後,左肩及左肘疼痛。X光檢查後,左肩及左肘並無骨折情況。由於外觀無紅腫或瘀青,無法判斷是否為新傷。』等語;童綜合醫院函覆略以:『病人張廖女士於106年6月28日於復健門科求診時,表示於106年6月23日因車輛撞擊,導致左肩及左手肘疼痛活動受限,但患者先前已有左手肘及左手腕處骨折並影響活動功能,故無法判斷其病情是否完全因此次意外所導致。』等語,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7年1月18日(107)光醫事字第10700052號函暨病歷紀錄影本、童綜合醫院107年9月28日童醫字第1070001305號函等在卷可稽。
且依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記載『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均屬『初診斷/臆斷』事項之記載,嗣經醫療人員進一步檢查診療則確認並無骨折,甚且外觀亦無紅腫或瘀青之傷害,則本件是否確受有傷害一節,已難認定。另據告訴人指訴於106年6月23日中午12時18分許遭撞擊,卻於同日晚上10時許方至醫院就醫,中間已相隔甚久,則縱使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亦難認定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是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行為間之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既難認定,自無逕以過失傷害罪責相加之餘地。」(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
(五)綜上所述,本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無法查明系爭交通事故係由系爭小客車撞擊所致,且向醫院函詢結果,亦無法認定上訴人確有因系爭交通事故實際受有傷害,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認偵查結果之認定核屬允當,則本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各項費用,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蕭一弘法官廖穗蓁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