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元
吳尚韋鄭正鴻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金元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伍支,均沒收。
吳尚韋、鄭正鴻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金元(綽號 阿元 )因認 林永盛 曾強押其弟,及其所經營之
傳播公司旗下小姐與林永盛小弟女友發生衝突,2人衍生糾紛,洪金元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4月25日0時許,獲知林永盛在臺中市○區○○○○街○○○號之「蜜雪兒汽車旅館」,欲找林永盛理論,即通知 余沅懋 、吳尚韋、鄭正鴻及其他數名友人前往該處支援,洪金元等人於同日1時15分許抵達現場後,要求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利自用小客車上之林永盛下車,林永盛不從,洪金元、余沅懋、吳尚韋、鄭正鴻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各持洪金元所提供之鐵棒,敲擊、砸打林永盛所支配管領之上開黑色賓利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車窗、擋風玻璃、全車鈑金、引擎蓋、保險桿、左後輪胎、輪框、後照鏡、車尾燈分別凹陷、破裂、掉漆,致令上揭車輛遭砸打部位喪失一部或全部效用及原本美觀效用之外觀形貌,足生損害於林永盛。嗣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約談洪金元,洪金元並於當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將其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鐵棒5支交付警方扣押,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林永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金元(見警卷一第489至499頁、偵29463號卷第27
8至279頁、本院卷二第131頁、卷三第57頁)、吳尚韋(見警卷二第41至47頁、偵29463號卷第280至281頁、本院卷二第131頁、卷三第57頁)及鄭正鴻(見警卷二第61至67頁、偵29463號卷第281頁、本院卷二第131頁、卷三第57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盛於警詢(見警卷二第85至88頁)、偵訊
(見偵19688號卷一第357至359頁)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女友 王茵茵 (見警卷二第91至97頁)、告訴人友人陳仕懷(見警卷二第99至10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 盧冠瑋 (見警卷二第3至11頁、偵29463號卷第279至
280頁)、 黃柏誠 (見警卷二第13至19頁、偵29463號卷第
280頁)、 廖宜春 (見警卷二第49至59頁、偵29463號卷第
282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簡振權 (見警卷二第21至31頁)、 羅宇杰 (見警卷二第33至3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鐵
棒5支)、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9688號卷三第33至3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3至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利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1至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3288-P6號、3288-P6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上偵卷第67、73、75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同上偵卷第7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固經立法院修正,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5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持鐵棒敲擊、砸打告訴人所支配管領之上揭車輛,使車輛上揭部位分別凹陷、破裂、掉漆,致遭砸打部位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及使該等車輛外觀發生變化,降低美觀效用,已該當「損壞」之態樣,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3人與被告洪金元教唆前來參與毀損上開車輛之其餘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洪金元前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洪金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洪金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洪金元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以本案與前案罪質雖有別,惟被告洪金元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並非偶發,被告洪金元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件被告洪金元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參酌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被告洪金元本件所犯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金元因認告訴人曾強
押其弟,及其所經營之傳播公司旗下小姐與林永盛小弟女友發生衝突,衍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教唆被告吳尚韋、鄭正鴻及多名友人持鐵棒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車輛,被告吳尚韋、鄭正鴻聽從被告洪金元指示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3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被告洪金元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吳尚韋、鄭正鴻居於輔助地位,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罪,尚見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洪金元高職肄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扶養照顧父母親、現擔任司機、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吳尚韋高職畢業,未婚、現在工廠擔任作業員、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鄭正鴻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扶養、扶養爺爺奶奶、現在酒吧上班、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扣案之鐵棒5支,係被告洪金元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洪金元、吳尚韋(見警卷二第45頁)、鄭正鴻、盧冠瑋(見警卷二第7頁)、黃柏誠(見警卷二第17頁)證述明確,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洪金元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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