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原交簡字第
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豐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中原交簡卷第17-2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騎乘前揭車輛肇事,致被害人 李幸熾李奎寬 受傷,被告未經其等同意,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即恣意駛離現場而逃逸,固值非難,然參酌被害人等因本案所受傷害幸非嚴重,且獲即時協助,其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且賠償金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7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126卷第143-144頁),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本案縱處以最低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等因此倒地受傷,亟需救助,惟未經被害人等之同意,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業已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均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鋼材行之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4萬5000元,與妻子育有1名年幼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原交訴卷第102-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12號被告陳慶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豐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5000元確定,嗣於民國106年8月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慶國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大漢街10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行經同巷與大漢街31巷16弄交岔路口時,適李幸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李奎寬,沿同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大漢街31巷6弄,見狀閃避不及,致李幸熾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陳慶國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李幸熾因而受有右側腕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李奎寬則受有左側髖部、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陳慶國受有兩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陳慶國、李幸熾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陳慶國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李幸熾、李奎寬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李奎寬報警處理,並提供陳慶國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與警方,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幸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奎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朱曉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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